上訴禁止不利變更原則

案情簡述:
2020 年 10 月 14 日,嫌犯 A 經澳門機場進入澳門,合法逗留期過後一直在澳門逗留。11月初,被害人B在某酒店認識了嫌犯,B外地僱員亦在娛樂場附近替賭客兌換人民幣及港幣,雙方有保持聯絡。 之後,嫌犯曾與被害人兌換貨幣。11 月 18 日,嫌犯賭輸所有款項,返回某酒店房間。嫌犯與被害人聯絡,詢問匯率,輔助人表示與之前一樣,並表示現有港幣 $186,000現金。被害人帶同現金,赴約到達嫌犯房間。進入酒店房間後,被害人將現金交予嫌犯,嫌犯手持一把刀,並刀砍向被害人的大腿,被害人因此受傷。嫌犯帶同現金逃走。

2021年6月10日初級法院裁定被告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搶劫)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及一項同一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持有禁用武器罪,因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而分別判處被告5年徒刑及9個月徒刑;兩罪併罰,合共判處其5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被告不服,「禁用武器罪」和「加重搶劫罪」之競合/吸收關係,以及量刑過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裁定其提出的主要上訴理由成立,認為在被告實施的搶劫罪及持有禁用武器罪之間存在吸收關係,後者被前者吸收,故廢止初級法院的決定,改判被告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因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而判處其5年6個月徒刑。

被告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被告提出上述兩罪經吸收後只剩一項搶劫罪,初級法院在裁判中已經考慮到該項搶劫罪的相關加重情節,並就此作出判處5年徒刑的決定,故在沒有其他新的加重情節須予以考慮重新量刑時,中級法院應與初級法院所認定的刑罰相同,同為判處5年徒刑。被告認為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所規定的禁止不利變更原則。

合議庭指出,在僅由被告提起的上訴中,如果上訴法院為不存在犯罪的實質競合,從而僅以被級法院判處的其中一罪對被告論處,則不應適用比初級法院因該罪而判處的個別刑罰更嚴厲的處罰,否則便有違反禁止不利變更原則之嫌。

在犯罪競合的情況下,禁止不利變更原則不僅對合併刑的加重有效,對每一個別刑罰亦是如此;加重個別刑罰在客觀上損害了被告在刑事訴訟中的處境,因此應包括在禁止不利變更的範圍之內。即使在數罪並罰的情況下,個別刑罰亦未失去其自主性。然而,如案件已不存在犯罪競合的情況而被告僅因一罪而被處罰,上級法院的判刑不可高於初級法院因該罪而適用的個別刑罰。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裁定被告上訴理由成立,改判被告5年徒刑。

誠然,禁止不利原則是大多數國家普遍採用的訴訟原則,目的是為了除被告的顧慮,保障其依法行使的上訴權,防止被告因上訴而遭致不利後果,從而得到更嚴厲的處罰。在本案中,檢察院並未上訴,僅是由被告提起的上訴中,上訴法院須遵守禁止不利原則;換言之,上訴法院不能加重上訴人的刑罰。然而,根據中級法院的裁判,在量刑方面,並沒有參考初級法院針對「搶劫罪」個別刑罰的量刑,反而訂出一個高於初級法院因該罪而適用的個別刑罰,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所規定的禁止不利變更原則,故我們認同終審法院的上述見解。

另一方面,對於上訴法院因被告提起的上訴而發還重審的案件,司法見解普遍認為禁止不利變更原則會延伸適用到原審法院處理的重審案件;換句話說,即時重審後仍然發現被告有罪,量刑亦不能高於第一次審訊時的處罰。

禁止不利變更原則同樣適用於民事方面的上訴案件。

參閱中級法院第663/2021的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第161/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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