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註冊與享有聲譽的商標相似之商標

A為兩項主要由“禮記餅家”四個中文字組成的商標的持有人,用以標示第30號及第29號的產品/服務類別,有效期分別至2025年7月7日及2026年8月31日。2018年11月30日,A向經濟局申請註冊四項商標,用以標示第29號、第30號、第32號及第35號的產品/服務類別,上述商標由“禮記”兩個中文字及“LAI KEI”組成。2020年3月13日,經濟局知識產權廳廳長根據第97/99/M號法令核准《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14條第1款a項(證實存在第九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拒絕授予工業產權之任何一項一般理由)及第9條第1款c項(認定申請人意圖進行不正當競爭,或不論其是否有此意圖,認定有可能造成不正當競爭)規定,拒絕上述四項商標的註冊申請。2020年5月4日,A針對上述決定向初級法院提起上訴。初級法院在上述案件傳喚對立利害關係人B。B持有一項商標,用以標示第30號的產品/服務類別,該商標主要由“禮記”兩個中文字、“Lai Kei”及一名女孩的圖像組成,有效期至2026年5月5日。初級法院經審理後,裁定A上訴理由成立,批准A商標註冊的請求。

B不服,針對上述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認為B的商標屬於強商標,享有聲譽並屬馳名商標,廢止初級法院的裁決,確認當時經濟局拒絕商標註冊的決定。A不服,指出中級法院之裁判因“遺漏審理”而存有無效的瑕疵,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請求廢止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並維持初級法院之判決。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出,中級法院之裁判並不存有任何“遺漏審理”的無效瑕疵。另一方面,根據《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97條的規定,商標的“法律作用”是讓消費者識別某一產品或服務的來源,以區分在市場上生產或投放的另一產品或服務,商標應被理解為產品及服務在競爭中的獨特標記。因此,某一商標不可與之前已註冊的商標相同或相似,相似的程度不能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A申請註冊之商標與B持有之商標所涉及產品或服務完全相同,兩者具有相同的文字表述“LAI KEI”及“禮記”。合議庭續指,B的店鋪被“澳門特色老店評定委員會”評定為“澳門特色老店”,屬澳門歷史悠久的店鋪及具有特色的商標,而享有聲譽的商標會增加消費者對相似的商標產生混淆的風險,因為馳名商標會為消費者留下更持久的記憶。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我們同意終審法院的決定,正如法庭所述,商標的作用是為了區分同一類別中的產品和服務,所以商標不應是相同或相似,且不應只著重於細微的差別,而且應考慮該商標的組成是否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

在此亦提醒各位,在註冊商標時,需特別留意擬注冊的商標是否與其他已註冊的商標相同/相似,以免被拒絕註冊,浪費時間及金錢開支;此外,商標註冊人亦要時刻留意其他商標的註冊情況,捍衛自身權益,避免新商標的註冊與已註冊商標出現混淆的情況。

參閱終審法院第159/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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