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之共犯 VS 從犯

我們可以從《刑法典》第25條及第26條得知,根據行為人屬犯罪行為之正犯或從犯而可被科處的刑罰是有所分別的。上述法典第26條第2款明確規定:“科處於從犯之刑罰,為對正犯所規定之刑罰經特別減輕者”。故此,區分某一犯罪行為之行為人屬正犯抑或從犯顯得尤為重要。現在我們針對此問題引述一宗關於“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的案件。

案情簡述:初級法院就一宗販毒案裁定第一被告甲及第二被告乙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各判處7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其後,甲和乙均不服判處,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但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然而乙仍不服,故起訴至終審法院。上訴人認為其行為不應被定性為以直接共同正犯的方式觸犯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而應被視為該罪行的單純從犯,從而受益於規範於《刑法典》第26條第2款之刑罰的特別減輕制度。

終審法院合議庭作出審理。合議庭首先解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屬於被稱為“抽象危險罪”(“crimes de perigo abstracto”)和“公共危險罪”(“crimes de perigo comum”)的一類犯罪,前者的意義在於:法律只要求某些行為具有對某些財產或價值構成危險的能力,而判斷的基礎則是某些行為一般而言會對這些利益或價值構成危險的法律假設;而後者則擬保護數目眾多的法益。

在本案中,公共健康屬於複合法益,其首要目的除了在於保護吸食毒品者的身體完整性和生命等個人法益,亦同時維護安寧、個人自由以及家庭穩定等價值。而這些罪狀所規定的不法行為又被稱為舉動犯(“crimes exauridos”)、即時犯(“crimes excutidos”)或着手犯(“crimes de empreendimento”),指的是那些行為人一經着手實施正常的犯罪實行過程,即使是單純的嘗試,符合罪狀之結果即視為達成,因為在發生任何實際侵害之前,這種侵害的危險便已產生。這樣,刑事保護便被提前了,“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是作為一個過程而非僅僅作為一個過程的結果而被處罰。

因此,面對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所列出的一系列行為,對可歸入正犯或從犯類別的行為作出區分的意義並不大,因為任何接觸或接近麻醉藥品的行為都能夠單獨構成符合相關罪狀的不法行為。 從犯的行為實際上不能超出物質上或精神上的單純幫助,從犯僅是為他人的行為提供幫助或便利,但並不參與其中。然而,上訴人與另一行為人經事先約定一起從香港來到澳門,以便展開相關活動並謀取經濟利益,且在知悉所有行動細節的情況下,以自由、有意識、合謀合力的方式作出行為,主動跟進並參與了最終得以實現的犯罪計劃完成之前的所有階段的情況,不應被視為“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的從犯,而應該以該罪的共同正犯論處。綜上所述,合議庭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裁定上訴敗訴。

誠然,從犯的概念不能單純從字面上理解,認為沒有作出犯罪過程中的最終行為便屬於單純的幫助;從犯的範圍比通常被人理解的更為狹窄。《刑法典》第25條明確地規定了在四種情況下作出犯罪行為均以正犯論之: (1) 親身實行事實者; (2) 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 (3) 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 (4) 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 在上述討論的案件中,上訴人乙作出的行為便屬上指第三點的情況。

乙是對犯罪計劃作出過協議,並與其他共同犯罪人產生了共同的犯罪決意。此外,乙有確實地參與到犯罪計劃當中,即使相互間的行為在某程度上具有從屬性,卻是環環相扣;哪怕行為僅具有部分性,但仍在整體行動之內,並導致符合罪狀之結果的發生,這便完全符合《刑法典》第25條中第三種情況所規定的共同正犯。故此,面對犯罪行為時我們應果斷作出拒絕,不要存有認為只是對犯罪行為人提供單純幫助便不受刑法規管或會受到從輕處理的僥倖之心,因為根據具體情況其行為是可能被定性為參與到犯罪行為當中而以共同正犯論處的。 參閱終審法院第127/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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