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將輕型汽車停泊在路邊,警員巡經時發現該輕型汽車在車行道以外非專供停車及泊車的地點停泊,故作出檢控,經查核資料後發現該車仍未繳納當年度行車稅,故警員分別在車頭玻璃及駕駛席車窗張貼了“攔阻告示”,以及用一把屬於治安警察局交通廳的紅色金屬鎖對該車的左後車輪進行上鎖。
A發現後並沒有前往或致電聯絡治安警察局交通廳辦理開鎖事宜,而是透過未能查明的途徑自行打開該鎖,擅自將車輛駛走,並將金屬鎖帶走。 經審理,初級法院刑事法庭認為鎖車的目的和作用,是禁止車輛移動,並沒有暫時限制或剝奪車輛占有人或所有權人對相關車輛的占有權或所有權之處置,不符合《刑法典》第319條所定義的受公權力約束之物,不能要求普通市民在沒有被明確告知相關刑事後果的情況下,知悉取走被鎖之自己的車輛構成刑事犯罪。
因此裁定A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31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罪的罪名不成立。 檢察院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檢察院認為根據原審判決中所認定的事實,已完全符合《刑法典》第31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罪,該犯罪的構成要件,並不要求存在告誡。
因此,原審法院的開釋判決存在法律適用方面的錯誤。根據已證事實,當治安警員在處理違例泊車期間發現該車輛逾期未繳納該年度的行車稅時,即時對該車輛上鎖及貼上攔阻告示,實際上已是根據第16/96/M號法律第13條第6款的規定對該車輛進行了扣押。 對此,合議庭認為對車輛上鎖及貼上告示的兩個行為,不但在實際上阻止了任何人在未處理繳納罰款前任意把車輛移走,同時亦對車輛所有人對車輛的使用權即時造成了很大的限制和約束,甚至可以說這種限制和約束是絕對的,完全把車輛所有人對車輛的使用權作出暫時的剝奪。一般人都會了解私自開鎖的行為會觸犯法律,因為該行為背後所反映的,並非一個要求行為人必須具備某種特別的專門知識。
相反,該違法行為是附隨著相當程度的一般社會價值觀念,任何人都絕對能了解行為的可譴責性。事實上,對於法律具體規定的不完全了解,不應也不能成為規避法律責任的理由,即“不知者不免責”的基本原則。基於此,原審判決存有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根據已證事實,嫌犯的行為已經滿足了《刑法典》第319條所要求的所有犯罪構成要件。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1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罪,判處六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執行。
我們認同中級法院的觀點,儘管《刑法典》有相關對事實情節或不法性存有錯誤而阻卻故意或無罪過的規定,但是根據裁判內引用的《道路交通規章》及車輛使用牌照稅的相關規定,已列明此情況下車輛會被扣押,一般車主及駕駛者就算不熟悉車輛使用牌照稅規定,亦會考取駕駛執照時知悉《道路交通規章》內容並通過考核,再結合澳門道路慣常出現的情況,並不支持有對事實情節之錯誤及不法性之錯誤的情況下,以不知者不罪的說法予以開釋。 參閱中級法院第948/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