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述:A因前後三次進入某公司別墅盜去財物,被初級法院裁定以直接正犯、既遂及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第2款e項和第29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判處1年9個月徒刑。 A和檢察院均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經審理後裁定A提起的上訴敗訴,而檢察院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同時變更了被上訴裁判,改判A以直接正犯及實質競合方式觸犯了兩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每項判處2年徒刑,以及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第2款e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判處2年3個月徒刑,並最終判處A合共3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A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認為其行為應正如初級法院所作出的裁定般被視為僅構成一項連續犯。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了審理,並認為《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連續犯概念應被定義為: 1. “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多個從本質上來講保護“同一法益”的罪狀; 2. 實行的方式在“本質上相同”; 3. 相關行為“在時間上相近”; 4. 是受到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的誘發。
連續犯的認定要求“在具體個案中”進行審查與衡量,以上所述的任何一項前提的不成立都將導致有關情況被視為犯罪的實質競合。 正如中級法院和檢察院的見解,本案中已證事實顯示A前後三次進入被害公司別墅的每一次犯罪方式和手段均有所不同:第一次,A利用一條門匙打開別墅大門,在其內盜取了一批無被上鎖的財物;第二次,A同樣是利用一條門匙打開別墅大門,但利用了現場工具撬開已上鎖的雜物房門鎖及已上鎖的工具箱,再盜取其內財物;第三次,A則利用一條門匙打開別墅大門後,破壞安裝在房間門外的監控鏡頭並用工具割斷房間4部燒焊機電線,才盜取財物。
可見,A的犯罪情節是一次比一次嚴重。即使A都是使用同一條門匙打開別墅大門,但其餘未能見到任何基於其實施前一次犯罪後存在能令其感到便利的情節。昭然若揭,A為着作出犯罪行為克服了被害人為了防止再次被盜竊而特意採取和安裝的設施,A對有關情況進行了掌管及控制,因此完全無法認定其屬連續犯或認為其罪過有任何的減輕或降低。 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敗訴,可參閱終審法院第136/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我們認同終審法院的理解,首先,在認定“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是否屬犯罪實質競合方面,須注意對行為人作譴責性判斷(juízo de censura),考慮行為人存在多少項犯罪決意。
至於在連續犯的認定當中,認為上述導致行為人“重複作出行為”的“外在情況”必須一直存在,從而體現出一種“較輕的過錯程度”。誠言,當行為人先後作出多項行為,尤其在犯罪過程中逾越、克服或繞過各種障礙、抵抗或改變外部狀況,以使相關狀況符合行為人的意圖及目的,並由行為人對外部狀況進行掌管及控制(而非相反地被其所控制),則沒有理由維持認定存在任何吸引或誘發其多次實行犯罪的外在情況,繼而認定其過錯已得到減輕,故此,不能將行為人在此情況下所實施的犯罪視為連續犯。
在作出數個犯罪行為的情況下,對於被告而言,判斷是否屬於連續犯在量刑上會有顯著差別。倘若屬於連續犯,則數個犯罪行為都會僅被判處一項犯罪;相反,如果不屬於連續犯,每個犯罪行為都會構成一項犯罪,而法院則會按數罪並罰的方式處理。簡單而言,對比數罪並罰,連續犯的情況在最終刑罰上應會較輕。 關於連續犯的理解,亦可參考終審法院第81/2014號案合議庭裁判的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