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買房謀居留價金應返還

案情簡述:2005年,兩名原告與A及A的配偶B達成協議,前者以A的名義購買一個位於澳門的作居住用途的獨立單位,以便A及B可以透過有關購買行為取得本澳居留權,而將來A及B再將單位返還予兩名原告。相關單位的價金(HKD951,875.00)及印花稅(MOP51,176.00)均由兩名原告支付。此外,兩名原告亦支付了A及B為取得澳門居留權而須支付的保證金USD48,000.00。

A在2013年去世,B拒絕履行其與A跟兩原告所達成的協議,拒絕將單位轉到兩名原告名下,故兩名原告就上述情況提起普通通常宣告之訴。初級法院裁定訴訟理由部分成立,判處被告(包括B及A的繼承人)向兩原告支付相關單位在被告自願支付或法院作出執行時的價金。 兩名原告及B均針對上述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兩名原告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判處被告向兩名原告返還USD48,000.00,並裁定B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B不服,針對有關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指出在案件中未能證明兩名原告的損失,應將有關價金縮減至兩原告為購買單位時實際支付的金額,否則存在審理過度的問題;至於判處返還的USD48,000.00,由於未能證明有關支付的動機或原因,《民法典》第282條第1款之規定不適用。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並指出,雖然兩名原告的確無明確地指出其損失,然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第2款規定,法院可以同一法典第434條所規定的明顯事實作為有關裁定的依據。

樓宇價格從兩名原告購買相關單位的2005年至今有巨大的升幅,此乃眾所周知,屬明顯事實,無須多作陳述及證明。此外,根據起訴狀中所提出的請求,明顯兩名原告不僅請求被告向其返還購買單位所支付的實際價金及為A、B所支付的保證金,還包括簽署預約買賣合同後直至被告完全實際支付一刻的單位的價值。因此,未見B所指的判處高於所請求之數額或有別於所請求之事項,或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e項所規定過度審理的情況。

關於判處被告返還USD48,000.00的問題,合議庭指出,兩名原告與A及B達成協議,以A的名義購買單位,使A及B可以透過有關購買行為取得澳門居留權,並向他們支付了USD48,000.00的保證金,此乃兩原告支付有關金額的原因。由此可見,A並非單位的真正取得人,有關情況明顯違反了第3/2005號行政法規的規定。依據《民法典》第273條之規定,有關協議屬無效,故根據《民法典》第282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向兩名原告返還為達成有關協議所支付的USD48,000.00。

綜上分析,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B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我們同意終審法院的上述見解。誠然,《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e項所規定導致判決無效的情況僅當法官沒有審理其應審理之問題,或審理了其不應審理之問題時方出現,除非為法律容許或必須依職權審理之問題。

當法官以當事人沒有分條縷述之事實作為決定依據時,會出現過度審理的情況。然而,《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第2款後部分及第434條容許法官以明顯事實作為裁決的依據,該等事實無須陳述亦無須證明。另一方面,即使未能證明支付USD48,000.00的動機或原因,不妨礙法庭作出返還的決定,因為此乃法律對無效行為所規定之後果。 可參閱終審法院第46/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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