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涉及一起澳門債務追討,該簡述如下:
A與B簽署了6份文件,其內容主要為B聲明向A借款並分別收取了港幣6,780,000.00、港幣2,000,000.00、港幣1,600,000.00、港幣1,600,000.00、港幣2,538,000.00及港幣1,500,000.00,同時承諾應分別於2016年11月11日、17日、24日、27日及30日向A歸還有關款項。隨後,A聘請澳門律師以該6份文件作為執行名義針對B向澳門法院提起了一宗澳門訴訟(執行之訴),在該訴訟程序中,後者對有關的執行提出異議,主張其並沒有償還任何款項的義務。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定異議理由部分成立。根據澳門訴訟法規定,B不服判決是可透過澳門上訴程序去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的,經審理後,該院裁定上訴敗訴,維持初級法院的決定。
B仍不服,並基於如下理由透過澳門律師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1) 對有關的法律關係實際上是借貸或投資存有疑問的情況下,未能確定相關的債務,中級法院在此上訴中審理了其不可審理的問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之規定,後果為無效;
(2) 無法知悉A確實交付予B的借款金額,執行名義為無效,存在錯誤解釋及適用《民法典》第452條第1款及第1070條規定的情況;
(3) 由於債務未可要求履行及未確切定出,中級法院錯誤解釋及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686條之規定;以及
(4) A有歪曲或隱瞞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之嫌疑,存在錯誤解釋及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9條及第385條第2款b項之情況。
在上訴中,澳門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首先指出在B向終審法院提交的上訴理由陳述中,並未具體明確地指出其認為中級法院(以及初級法院)審理了哪些其無權審理的問題導致裁判無效。事實上,初級法院在判決中已明確指出“交易的性質”,雖然證人稱有關交易為投資,但經分析有關情節及全部協議均指出有關款項為借貸,而各方提交之訴辯書狀中亦不時將彼此關係定性為借貸,明顯地有關的交易具借貸性質。至於是否審理了雙方當事人沒有提出的問題,終審法院認為無論合同背後的關係為何,都不會影響B在合同中作出之已收取款項的聲明及於指定的日期返還指定金額之承諾的有效性。提起執行之訴目的為追討請求執行人認為被執行人逾期未歸還的款項,法院須查明的是請求執行人所述是否屬實。被上訴法院並未超出其有權審理的範圍,並無就其不可審理的問題作出審理。
此外,關於《民法典》第1070條的解釋及適用,雖然A並未交付合同所載的所有款項,而僅交付了當中的部分款項,但“缺乏部分交付”的事實並不會影響合同的整體有效性,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之規定,該等文件亦構成執行名義。
對於債務是否可要求履行及已確切定出的問題,雖然A沒有作出全數給付,但就其已作出給付的金額而言,B負有義務於合同指定日期歸還。對於債務的具體金額,在交付部分款項的情況下,B負有舉證責任證明A未向其交付的具體金額,當法院認定“至少”有部分款項沒有被交付的情況,B不能以該事實為由辯稱無法得知交付的具體金額,“受益於”有關事實而認為債務實際上是仍未確切定出。
最後,A對執行異議提出反駁時就合同的原因及借款細節作出進一步解釋,及在庭審時自認沒有向B交付部分款項,該等行為並不等於A歪曲或隱瞞了事實真相,故並沒有出現B所指的錯誤解釋和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9條和第385條第2款b項之規定的瑕疵。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裁定B提起的上訴敗訴,詳情參閱終審法院第101/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我們同意終審法院的見解。經分析《民法典》第452條第1款之規定,“一人僅以單方意思表示許諾作出一項給付或承認一項債務,但未指明原因者,債權人無須證明基礎關係;在出現完全反證前該基礎關係推定存在”,由此僅能得出舉證責任倒置的結論。
換句話說,法律已推定了有關單方意思表示背後的基礎法律關係存在,而證明該基礎關係不存在的舉證責任歸債務人承擔。誠言,合同中作出的返還指定金額的承諾的有效性不會受合同性質的影響,遑論本案中B並未對作為執行名義的合同性質及其存在提出質疑或反駁。即使證實了請求執行人僅向被執行人交付了合同中的部分款項,此事實既不影響合同的整體有效性,亦不屬“債務仍未確切定出”之情況,被執行人則只須返還其已收取之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