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宏安大律師 首先,借據是一份記載借貸事宜的文件。當中之“借貸”一詞,在澳門法律制度中,可分為“消費借貸”及“使用借貸”。因篇幅有限,本文僅對“消費借貸”作出討論,依據澳門《民法典》第1070條之規定,“消費借貸”可二分為有償借貸及無償借貸,兩者之區別在於按雙方約定而言,是否以支付利息為回報,如:在借貸期內是否有利息。
典型的消費借貸是“借錢”,在生活中,向銀行作之私人貸款是需附帶還款利息的,這為有償消費借貸。談得上為消費借貸,這必然以交付及轉移借貸物(如:金錢)之權利為重點。 “借錢容易還錢難,欠錢的都是上帝”。在商業活動中,為保障各方利益,均會以書面方式對協議、合作或投資內容作出記載,而在借貸方面,亦應如此,故應簽立借據,以便利日後主張權利。
依據澳門《民法典》之規定,消費借貸本身無特別強制必須以書面記載,因此,依據同一法典第211條之規定,作出的方式為自由,除特別情況,在一般日常實務上,僅透過普通紙張作出記載即可。 為加強保障,筆者建議可透過公證員對借據內的債務人簽名之筆跡作出當場認定或對照認定,以避免債務人藉詞否認是借據簽署人;為着確認債務人清晰明白借據內容,避免爭議,更可選擇透過經認證之文書或公證書方式作成。上述公證行為獲賦予公文書之效力,依據《民法典》第365條之規定,其具有完全證明力,這大大減低了舉證難度。以公證書方式作成之實例,如:銀行樓宇按揭的借貸合同,當中一併附有抵押合同。
當然,依據《印花稅規章》之相關規定,訂立借據文件應繳納相關稅項,稅率以文書內涉及之價值計算,惟在實務上遵守情況有待加強及宣傳。關於公證行為方面,則亦需支付相應之公證費用。 除公證方式,為達至前述目的,亦可透過證人親身見證債務人簽發借據為之,然而,因證人之證言,在證明力上沒有強制性,即在訴訟時不一定被法庭所採納。
故此,應按具體情況選擇合適之方案。 以書面作成之優勢在於,若借據內容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規定之“執行名義”之要件時,當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可直接向法院提訴,藉以在程序中透過法院強制查封債務人之財產作清償債權及法院訴訟費用。否則,若欠缺可成為執行名義的文件時,則需先透過法院(以宣告之訴的訴訟程序)在司法上取得一項對債權之宣告,這便增加了追討之成本。
除了借據之作成方式外,對於其內容,除了應有起碼的雙方名稱、借取金額及幣種、倘有之到期日及債務人之親筆簽名外,為着方便日後倘有之訴訟快捷需要,借據內應載明債務人已收取借款的數額,以茲確認。筆者建議應附載有債務人之身份證編號及居所地址,以便他日在提訴時能減省花費於通知聯絡之程序。
倘債務人不還款時,結合到訴訟層面,為保障債權人可快捷及有效地追討遲延利息,筆者亦建議在撰寫借據時,應明確加入到期後關於遲延利息的安排,如:“……逾期者,債務人需向債權人支付以年利率9.75%計算之遲延利息”。利息之約定,一般情況下,以不超越法定利率之三倍為限(即年利率29.25%),否則屬民事上的“暴利”,可被撤銷,又或按具體情節而涉嫌觸犯刑事上的“暴利罪”。 備註:此文章首先刊登於CASH3創富經濟雜誌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