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才算接受了政府當局的一個處罰決定?

如果行政相對人在提出行政申訴之前自行繳納罰款又或退還涉案款項,並且沒有作出任何保留聲明,那麼其行為是否應構成對處罰的默示接受? 相關案情簡述如下: 「A為治安警察局警員,由於其在2016年4月至2017年10月期間長期因病缺勤,基於缺勤連續 18 個月,同時擁有為退休效力計算的 15 年年資,故按照《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07條第1款a項的規定,保安司司長於 2019年7月17日透過批示,通知A強制離職待退休,並追溯定出A自 2019年1月1日起強制離職待退休,隨後亦透過刊登《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訂定其退休金的金額。

其後,治安警察局發現出現了向A“重複支付款項”的情況,因為A有幾個月同時收取了“薪俸”和“退休金”,這情況一直持續到2019年11月28日,A收到保安部隊事務局局長命令A退回不當收取的300,311.90澳門元之批示的通知之後,A提出了異議,並在異議(於2019年12月12日)被駁回後提起了訴願,而訴願隨後亦被司長駁回,駁回理由是保安司司長認為既然自 2019年1月1日起,A的法律狀況已“自動”轉為退休,並開始收取退休金,而事實上A亦沒有實際執行職務。

因此A無權收取 2019年1月至7月期間的報酬,故保安司司長確認保安部隊事務局局長關於A應退回多發放的款項的決定。 A不服, A認為保安部隊事務局局長命令其退回款項的批示違反法律及損害了A的既得權利,除了損失了 2019年1月至7月期間因服務而應收的薪俸、年資獎金及相關津貼外,同時還損害了A因服務時間而遞升的年資計算,導致其可能於退休後每月減少應收取之退休金款項。

再者,A認為他只是具備符合退休的條件,自動離職不是相等於自動退休,而A一直工作至2019年8月5日才正式獲得有關批准退休決定的通知,因此A認為他於2019年1月至7月期間仍是在職的員工,A遂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隨後,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司法上訴敗訴,敗訴的主要原因是A所提出的司法上訴之標的是針對保安司司長駁回A的必要訴願之決定(關於保安部隊事務局局長所作之命令A退回相關款項的行為提起的訴願),而並非針對保安司司長命令A離職的行政行為,從而爭議其違法。

事實上既然A於2019年1月1日不再擔任公職,因此在法律上屬不當收取的公款應由A退回,保安部隊事務局局長有權作出命令其退回的決定,故中級法院維持被上訴決定。 A仍不服,遂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中級法院所作之合議庭裁判,而裁判書制作法官通過“簡要裁判”駁回上訴。終審法院指出A在2020年3月下旬,即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2020年4月上旬)之前,已申請了分期退回有關款項並被批准,甚至還支付了三期還款;由於分期還款申請是在“毫無保留”的情況下提出,而且A隨後亦支付了三期還款,因而按照《行政訴訟法典》第34條的規定視他已經默示接受了有關行為,從而喪失了提起上訴的“正當性”,因此構成《行政訴訟法典》第46條第2款d項之初端駁回的理由。

A仍然不服,遂針對裁判書制作法官的“簡要裁判”向終審法院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A聲稱由於司法上訴不具有中止效力,為避免強制徵收所以才不得不支付款項,A認為保安部隊事務局可要求A退回相關期間的退休金而不是薪俸及津貼,故被上訴批示應予撤銷。 然而,評議會明確指出,A應以書面方式明示作出一項保留的聲明,如果沒有作出這項保留的意思表示,同時他的表現又可以被解讀為已接受相關行為,那麼再採用司法上訴的手段就會被認為是“出爾反爾”,從而違反了善意原則,因此評議會於2021年7月28日駁回本聲明異議。」 誠然,針對行政相對人在提出訴願之前自行繳納罰款或返還涉案款項,並且沒有作出任何保留聲明,那麼其行為是否應構成對處罰的默示接受。

在澳門司法見解上存在兩種截然相反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如果被處罰人在繳納罰款時沒有提出任何保留,那麼就應該認為他的行為是完全可自由支配的意思的體現,沒有受到任何的強迫或壓力,由此推斷他已經默示接受了處罰,放棄了申訴權(參閱上述終審法院裁判和中級法院第188/200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另一種意見則認為,如果被處罰人繳納罰款是為了避免承受更為嚴重的後果或者更大的損失,例如當支付期短於爭議期,為了避免被提起稅務執行程序或支付遲延利息而作出支付;

這種迫於時間上的壓力而繳納罰款的行為很難被認為是在意思完全自由及可支配的情況下“自發作出”的,那麼即便他在繳納罰款的同時沒有聲明保留申訴權,也不能認為他已經表露出放棄上訴的意思,不妨礙其提起行政申訴或司法上訴的權利(參閱中級法院第101/2012號案和第298/2013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我們認同終審法院的部分見解,尤其是要求行政相對人對受爭議的行為作出完全或部分保留,以保障對行政行為作出爭議的權益。然而,我們認為另一種見解亦屬合理,且更為貼地,理由在於市民未必知道所有法律程序的後果,且往往會害怕當局通知書中有關不遵守行為的不利後果,故單純支付罰款不應必然被視為默示接受行為,而應該同時考慮其他客觀因素,否則便會出現實質不公義的情況。 考慮到對於上述問題本澳司法界未有一致見解,保守起見,倘若當事人不服行政決定,最保障的做法除了是尋求律師諮詢外,在繳交倘有的罰款時,亦應同時提交以書面作出的保留,以表明自己的意願,否則當事人將需要自行承擔可能喪失申訴正當性之風險。 參閱終審法院第108/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88/2005號案、第101/2012號案以及第298/2013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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