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丈夫A在未有已分居的妻子B的明示同意或明示不同意下進入B的住所,但有關住所是A的父親全資購買用作其兒子A結婚後的住所,那麽A是否會構成《刑法典》第184條第1款所規定的侵犯住所罪? 相關案情簡述如下: A與B於2009年1月22日在中國內地登記結婚。
婚後,二人搬入氹仔一個單位作為家庭居所,該單位由A的父親全資購買,並登記於C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的名下,A的父親擁有C公司90%股權,而A則擁有C公司10%股權。 其後,AB二人關係破裂,A遂於2013年10月3日離開上述家庭居所,只留下B在上述單位居住,自此開始A與B再無同吃、同住及同睡的關係。 由於有關單位的其中一條後備鎖匙放置在C公司內,故此A是可以自行取去。
於2014年5月12日,A使用上述鎖匙進入有關單位,將B在單位內的個人物品遷出及更換了單位門鎖。 其後,澳門刑事起訴法庭起訴A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8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侵犯住所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經過庭審後,初級法院判處A罪名成立。 A不服,A認為起訴批示僅載有“A侵入其配偶即B的住所”的犯罪客觀構成要件,卻未載有“未經同意而侵入”此一客觀要件,意味著行為人實施了強行進入的行為,此行為必須具有人力對物或者對阻止他進入的人的實體暴力作用,而起訴批示中的“侵入”一詞僅用於識別A的故意方式,並不表示“未經同意進入”的意思,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沒有陳述構成“未經同意而侵入”這一客觀因素的事實,而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該裁判的瑕疵,於是A遂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本案中,中級法院合議庭作出審理並且指出,A的上訴理由明顯錯誤地擴大了對“侵入”的解釋。此項罪名所保護的法益是隱私,任何需要得到同意的進入住所都是“侵入”,這種侵入僅僅是針對行為人對他人的有限度的空間(住宅)的隱私的侵入,而並非要求存在對住所的物理上的破壞或者對阻止他進入的人的暴力事實。 雖然在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中,並沒有明確敘述A是在未經其配偶B同意的情況下進入B的住所的事實,但是,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指出本案由始至終都沒有任何關於B曾同意A侵入其作為私人空間的住宅,或同意A自行把其私人物品搬離單位、更換門鎖使其不得入內的意思表示,換言之,B未曾作出過有關同意。
再者,有關住所屬於與A再無同吃、同住及同睡關係的B的家庭居所,A進入住所必須得到B的同意,即使有關住所的業權不屬於B,甚至A持有可以方便進入的鑰匙亦然,因為未經同意的進入就構成了對B的有限空間的隱私的侵入。因此,合議庭裁定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我們認同中級法院的部分見解。 “未經同意”作為侵犯住所罪的法定罪狀中必不可少的重要事實,只要從案中已證客觀事實可以推論出未經同意的結論,就足以認定A的行為已經符合侵犯住所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從原審法院的事實判斷部分,可以清楚看到原審法院已經明確對有關事實作出了審查和認定,並不能確定其事實事宜的判決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該裁判的瑕疵。 誠然,隱私權作為居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必須依法受到法律的保護,亦應得到他人的尊重,任何人均有權擁有屬於自己的私人空間而不受干擾。在另一方面,隱私權不單受《民法典》和《刑法典》的保障,更被澳門《基本法》明確規定為居民的基本權利之一,故此任何人均有權透過司法途徑,以確保隱私權保護範疇之相關法律規定得以遵守,同時亦享有向公共當局提出告訴之權利。 參閱中級法院第660/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