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計算車輛被撞後的損害賠償價值?

當發生交通事故時,肇事一方有民事損害賠償的義務。根據澳門現行《民法典》的相關規定,損害賠償之目的一般是要求恢復原狀,當不能恢復原狀時,才應作金錢賠償。倘若車輛的維修費用遠高於該車輛的市價價值,那麽到底應否以車輛市價價值的金錢賠償去取代昂貴的車輛的維修費? 相關案情簡述如下: 「於2018年11月8日的下午,車主B駕駛的輕型汽車於竹灣馬路撞向車主A所駕駛的輕型汽車的左側,令車主A的車輛由原來的路線撞至兩線中間。

上述碰撞是由於車主B在途經新黑沙馬路與竹灣馬路之交匯處所設有路面標誌 “STOP”時,沒有遵守讓先規則所引致。 因此,初級法院判處車主B的保險公司需賠償車輛的維修費用為澳門幣100,813.00元。 然而C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認為初級法院没有採納到其所提交的公證行鑑定報告而將車輛的價值視作已證,因為根據報告顯示被撞車輛的市價只是澳門幣20,000.00元,所以認為對該事實存在錯誤審理。

另外,C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認為車主A的車輛並非稀有物品(被撞車輛牌子為MITSUBISHI,型號為PAJERO GDI EXCEED II 4WD A/T),即使車主A有經常把車輛送到車行作保養維修,也只不過是擁有超過16年歷史的車輛要通過交通事務局年檢的最低條件。

故此,C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認為基於車輛使用年限、購買車輛後的折舊及公證行關於車輛價值的報告,得出結論是發生事故時車輛已不再具有經濟價值,故初級法院判處其支付整筆維修費的開支是遠高於車輛本身(澳門幣20,000.00元)的價值,因此應適用《民法典》第560條第3款的規定,即“如恢復原狀使債務人負擔過重,則損害賠償亦以金錢定出”,故認為應將損害賠償的最高金額定為澳門幣25,000.00元 由於C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初級法院民事法庭的裁判,遂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在本案中,中級法院認為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認為初級法院没有將公證行的報告視作既證的認定並無不當之處,因為初級法院已清楚解釋了上述報告無法考慮車輛在事發前的機械狀況、車輛的客觀保養狀況以及有關車輛在澳門是否少有。 另外,針對C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市場價值為由而認為應減縮車主A 有權收取的賠償金額。

中級法院明確指出,即使假設涉案車輛事發前的巿場價值確低於車主A所須的維修價,這也不必然妨礙車主A的請求的完全成立。 正如較為主流的司法見解所主張的:「雖然存在«民法典»第 560 條第 3 款規定,但條文所要求的是“負擔過重(excessivamente onerosa)”,且作為與維修價比對的,不應是被毀損車輛的巿場或出售價(valor venal),而是以更換價(custo de substituição)作考慮。

要使訴訟參與人的抗辯得以成立,其單純指出有關車輛在事故發生前的巿場價並不足夠。訴訟參與人必須陳述並證明該筆款項對原告而言,足以買入另一相同狀態及品質的車輛,並在此一更換價(custo de substituição)作基礎,將之與原告所主張的維修價作比對,從而判斷及結論出原告要求回復原狀的請求對訴訟參與人而言是否負擔過重“reparação excessivamente onerosa”。」 本案的車輛是車主A用於收藏之用,其家中有另外兩部與本案被撞車輛同型號及不同出廠年份的車輛。

倘無侵害者的過錯行為,車主A將可繼續使用並收藏其車輛。單單給予車主A澳門幣20,000.00元對車主A是兩碼子事情,根本沒有補償在事件中沒有過錯的車主A所受到的財產上的損失,因此車主A有權要求回復車輛的原狀。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C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的司法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並且維持原判。

我們同意兩院的見解,可以想像的是,某些物品對某人可以存在某些主觀的情感或價值(例如是祖先留下的紀念品,如一舊手錶;或是某人收藏的郵票、車輛),但是有關物品對第三者而言可以是毫無價值。假若此等物品遭到損害,如果單純以有關物品經濟價值向受害人作賠償,根本不能反映其真正損失。面對此等類型的物品,例如上述例子的手錶,如果其回復原狀是可行,根據一般原則,侵害人應將之回復原狀(亦不妨礙原告要求相應維修費的金錢給付)。

誠如中級法院的見解,市場價值不能完全反映收藏車對車主的真實價值。每位收藏家對於收藏品的熱愛和追求,是不能以普通商品的價值去媲美和衡量。相反,往往絕大多數的收藏品反而能夠隨着時間而增加價值,這大概就是「收藏」的樂趣與藝術。 參閱中級法院第734/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分享貼文:

相關貼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