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入調解制度 – 修改澳門《民事訴訟法典》初探

本澳近來致力提倡訴訟外的解決糾紛機制,新修訂了仲裁相關的法律制度,並開展討論調解制度的立法工作。筆者在多年前修畢綜合調解的基礎上,最近修讀了40小時的家事調解培訓課程,對立法規管調解的必要性有了更深入的體會,亦令筆者意會到必須對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律制度進行修改,才能配合到調解的推行,以及避免調解和法院職能的不協調。

本文主要以調解 – 特別是家事調解 – 作為切入點,解釋筆者對於如何修改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的相應部分的一些微見。 在本澳的民事訴訟制度中,不乏有關調解的條文,例如《民事訴訟法典》第555條第2款規定如案件所涉及之事宜係雙方當事人有權處分者,主持聽證之法官須試行調解雙方當事人;《民法典》第1629條、第1631條和第1756條規定法官必須試行調解夫妻雙方或父母雙方;《勞動訴訟法典》第39條第1款規定在審判聽證中應首先試行調解雙方當事人。

然而,上述法律條文所規定的調解,筆者認為更傾向於調停(conciliação)而非真正意義上的調解(mediação),而事實上條文在葡萄牙語中所使用的術語亦是conciliação而非mediação。 根據學說上的普遍認知,conciliação允許調停者向當事人提供可行的解決方案或提供法律上的意見,而mediação旨在協助當事人理解爭議原因和尋找共同基礎以便讓當事人解決具體問題。

由此可見,本澳現行法律下的調停(conciliação)主要由司法官負責,並在必要時向當事人提供案件潛在的風險,讓當事人選擇以和解方式解決訴訟;但這明顯不是筆者所學習的,以及世界上普遍運行的調解(mediação)。 調解一般在提起訴訟前、或訴訟開展初期,由非司法官員的一個中立人士擔任調解員,有系統地將受爭議的事項隔離,協助當事人尋找解決方案,考慮替代方案,並達成一個各方都一致同意而又能照顧各方需要的和解協議。

在程序上,對於一般民事案件,引入調解並不會導致程序安排有太大影響,因為均涉及當事人可處分的財產,故正常來說法院都會確認當事人所簽署的和解協議。然而,對於家事問題,往往會涉及到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立法者賦予了司法當局(包括法院和檢察院)保護未成年人利益的重要責任,故並非當事人的和解方案(例如父母雙方)都必然會獲得法院或檢察院的認同。

因此,經家事調解處理的離婚問題或親權歸屬或行使的問題,均需要經法院在確保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不受損害下才能獲得司法確認。 另一方面,以離婚案件為例,立法者規定法院必須試行調解的目的除了是讓男女雙方就離婚相關的協議達成共識外,亦賦予了法官嘗試讓男女雙方放棄離婚的責任。然而,家事調解則是以男女雙方均已決定離婚為基礎,就離婚後的安排透過調解達成共識,不會調解雙方復合。

因此,倘若對離婚案件引入事前的家事調解,在程序上以至目的作用上,家事調解(mediação familiar)和試行調解(tentativa de conciliação)兩者應否並存或當中會否出現不協調呢? 首先,以目的和作用角度出發,家事調解和試行調解兩者最大的分別就是後者會嘗試讓男女雙方復合。

雖然筆者沒有具體數據,但相信男女雙方提起兩願離婚意味著不願意復合,故法院成功讓他們放棄離婚的機會應該不高。因此,究竟是否有必要繼續保留法院復合調解的責任呢? 在家事調解範疇,傾向認為協助男女雙方復合應屬社工的職責而非調解員的責任,調解員的工作是協助雙方在離婚後的安排(尤其涉及到未成年子女的問題)達成協議;因此,在訴訟前引入家事調解,應當解決家事調解和法院試行調解的重複部分以及摒棄法院復合調解的責任。

另一方面,從程序角度來看,當離婚雙方有未成年子女,現行民事法律制度規定必須在法院處理,而法官必須至少召開兩次試行調解會議(兩次會議的間隔最少為三個月);兩次會議的目的除了復合調解外,還要讓男女雙方就離婚各協議達成共識,並設有冷靜期以便男女雙方有充足的時間考慮協議的各個細節,尤其是涉及未成年子女的部分。

然而,倘若在訴訟前引入家事調解,我們便要想清楚上述的試行調解會議是否應該繼續保留。 誠然,家事調解是透過一次或多次的會議讓男女雙方坐下來冷靜討論離婚後的所有安排,以便達成和解協議。既然雙方已多次見面商討並最後達成共識,筆者認為已沒有必要再在法院進行試行調解會議,可以減輕司法機關的工作和責任,僅保留司法確認和保障未成年人利益的職責。

第三,從實際角度出發,離婚都可以有多種情況,而這些情況可以讓我們反思引入家事調解和修改相關法律條文的必要性;筆者初步分為三大類: 1) 男女雙方已同意離婚,並很理性地就所有離婚協議達成共識; 2) 男女雙方已同意離婚,但對離婚各協議或某些安排仍未能達成共識; 3) 只有一方希望離婚。 對於第1種情況,家事調解可能並非必要,因為男女雙方已經不需要一個中立的調解員來協助解決糾紛;對於第3種情況,筆者十分懷疑家事調解可以起到的作用,因為畢竟一方不希望離婚,且雙方的爭議必須透過訴訟離婚來解決,當中不排除涉及很多法律上需要解決的問題。

事實上,筆者認為僅在第2種情況下,家事調解是必須的,且必然可以起到最大的作用。 因此,在考慮是否應該強制男女雙方進行家事調解上,以至是否應在民事訴訟上省卻一些程序時,理應按照實際情況進行調整。 總結以上分析,對於減輕法院的工作量以及有效儘快解決爭議雙方的糾紛來說,筆者認為引入調解制度實屬必要,亦認為為了配合調解的實行,有必要對《民事訴訟法典》的相關條文作出調整。

針對《民事訴訟法典》這部分的修訂,筆者有以下愚見: 1. 對於部分訴訟程序引入強制調解的規定 對於涉案金額較低的案件,規定當事人在開展訴訟前必須先進行調解,否則案件不能繼續進行可以協助法院減少審理案件的具體數量,因為調解員可以協助爭議雙方尋找解決問題的可行方案,讓雙方可以在不進行訴訟下完滿解決問題。 另一方面,對於兩願離婚來說,倘若男女雙方未能就離婚的各協議達成共識,亦可要求雙方必須先進行調解,以避免發展成為訴訟離婚的情況。 2. 兩願離婚的程序性規定 正如前文所述,雙方同意離婚會出現兩種可能性。

倘若男女雙方經家事調解達成所有共識,筆者認為已沒有必要再由法院召開試行調解會議,因為雙方已有充足的時間思考,且雙方已由具有專業資格的家事調解員協助解決相關問題。

在此,除了保障未成年人的理由外,司法機關已沒有必要進行過多的審查。因此,經家事調解達成所有離婚協議的案件,可以分成兩種程序進行: ◆ 男女雙方沒有未成年子女,僅需將協議提交法院或民事登記局確認,毋須進行試行調解; ◆ 男女雙方育有未成年子女時,在提交離婚協議給法院後,應先將協議內容送交檢察院就未成年人利益的事宜發表意見,再由法官在確保未成年人利益後作出司法確認;倘若認為對未成年人利益有必要對相關協議進行調整,法官可依職權或應檢察院聲請召開利害關係人會議,或書面要求當事人作出相應調整。 而對於未經家事調解的兩願離婚,即使男女雙方已就各問題達成共識,亦應保留現有的法院或登記局試行調解制度,讓雙方可以想清楚離婚意願以及充分分析離婚各協議的內容。

這樣,倘若當事人是希望儘快完成離婚手續,無形中會鼓勵到男女雙方先進行家事調解。

3. 擴大民事登記局的職權 除此之外,亦可參考葡萄牙民事訴訟的相關規定:不論是否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願離婚均可在民事登記局進行;只是當涉及未成年人的協議時,必須先送交檢察院審閱,在取得檢察院的同意後,登記官方可確認離婚。

為此,以鼓勵當事人進行家事調解作為基礎,可以擴大民事登記局對於兩願離婚案件的管轄權,允許民事登記局處理沒有未成年子女的兩願離婚申請的同時,亦容許該局處理經家事調解達成和解的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兩願離婚申請。在民事登記局處理育有未成年子女的兩願離婚案件時,必須將所有離婚協議送交檢察院以便發表意見;在徵得檢察院同意後,登記官可宣告離婚並確認所有協議內容。

倘若檢察院認為相關協議並不足以保障未成年人利益,應在書面意見中作具體建議;當當事人按建議作出修訂後,登記官可確認離婚;但如果當事人作出新協議,則必須再送交檢察院以便取得相關意見。 倘若當事人不接受檢察院的建議,則登記官應將案件送交法院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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