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在為債權人利益作清算的程序中提出針對無償還能力人的還款請求

甲借予乙一筆總額為46,000,000港元的借款後,由於乙沒有足夠資金償還債務,故雙方為了擔保其中26,000,000港元的款項而於2018年11月29日簽訂了一份對乙的兩處不動產設定抵押的預約合同。2019年10月3日,乙於一宗無償還能力案內被宣告為無償還能力。

隨後,甲針對乙提起訴訟,請求特定執行該預約抵押合同,並補充請求乙向其返還26,000,000港元,該訴訟以附卷形式附於前述無償還能力案內。 初級法院審理後,認為甲的請求顯然不能成立,初端駁回了甲的請求。 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但被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甲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終審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概括甲提出的上訴理由後認為甲提出的問題只有兩個,即:“錯誤適用法律”及“無效”。 首先,關於補充請求,即甲請求判處乙向其返還由預約抵押合同所擔保的26,000,000港元的欠款的問題,合議庭指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187條的規定,無償還能力情況適用破產的規定,鑒於乙已經被宣告處於無償還能力狀況,即甲必須在“為債權人利益作清算”的程序中,就其聲稱擁有的債權提出“清償要求”,因此,甲將其請求通過宣告給付之訴以附卷形式附於無償還能力案的這種訴訟方式是不恰當的。

終審法院認為,雖然破產程序明顯具有支付金額的執行程序的性質,但執行程序是為某個或某些債權人的利益而進行的,而破產程序則惠及破產人的所有債權人;執行只會使債務人喪失部分財產,而破產原則上會使破產人喪失全部財產。由於破產明顯具有普遍及整體執行之訴的意思,所以必須以一項執行憑證作為依據。而且不能是隨便一項具有執行力的憑證。

為了能夠對商人的財產展開全部清算,絕對不可缺少的是法院作出的宣告其處於破產狀況的判決。宣告“無償還能力”的“首要效力”之一,就是對財產進行司法扣押,其旨在實現兩個不同的目標:財產的“保存”,及後續的“變賣”,所有債權人都將參與該程序,並根據其權利的“性質”受到平等的對待。

因此,一旦宣告破產(或無償還能力),所有債權人必須在《民事訴訟法典》第1043條及後續數條所規定的“為債權人利益作清算”的程序中,就其聲稱擁有的債權提出“清償要求”,所有其他類型的訴訟方式都屬於不適當。

其次,關於主請求,即甲請求特定執行預約抵押合同的問題。甲援引《民事訴訟法典》第1109條第3款的規定,要求將該規定類推適用於他的情況,但終審法院認為無 “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的可能性,該條文適用於預約買賣合同,所針對的是宣告破產(或無償還能力)當日已移轉對該合同之標的物的所有權的情況,而本案所涉及的是一份預約抵押合同,屬於一個與此沒有絲毫“相同”甚至是“相似”之處的情況。

另外,既然已宣告乙處於無償還能力狀況,並由管理人代理無償還能力人,那麼僅在取得檢察院的許可的情況下才能選擇要求履行或解除合同,不能請求透過一份司法判決來強制訂立上述合同。 最後,關於甲指因法院未遵守《民事訴訟法典》第6條第1款的規定而導致其裁判無效的問題,合議庭指出,雖然該條文規定法官應作出安排,使訴訟程序能依規則迅速進行,但此並不影響當事人主動作出行為之責任,當法律明確要求當事人推動時,法官不得代替之,因此,根據前文所作的闡述,合議庭完全不能認定存在所指稱之無效。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在本案中,上訴人透過訴訟以附卷形式附於前述無償還能力案內以主張其債權,是不恰當的,上訴人應在“為債權人利益作清算”的程序中,就其聲稱(對無償還能力的被上訴人)擁有的債權提出“清償要求”。同時,無償還能力程序中,有關破產人未履行之預約買賣合同的規定,不能類推適用於本案的情況當中,因為選擇履行破產人未履行的買賣合同可能會對破產財產有益,故立法者才會有些許例外地允許已經因宣告破產而成為破產財產的財物從破產財產中脫離。

而在預約抵押合同的情況中,沒有合理理由在將來確定債權受償順位時去優先滿足預約受益人的利益,故上訴人的主張不成立。 大家要留意,宣告破產(或無償還能力)後,法院會在相關判決中訂定要求清償債權的期間,而該判決會登載於《政府公報》,要求清償債權的期間則自公佈於《政府公報》之日開始計算。倘若沒有在指定期間內提出清償債權的要求,即時破產人仍拖欠你巨額款項,相關債權亦不會在破產(或無償還能力)被考慮或受償,這意味著你的債權幾乎不可能獲得滿足,所以大家務必要小心。 可參閱終審法院第22/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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