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準時申報財產移轉印花稅

在買賣不動產時都要繳納印花稅,但究竟應繳納哪些印花稅,於何時繳納呢? 不適時繳納又會有什麼不利的後果? 以下是中級法院於針對印花稅相關問題作出的裁判:

案情簡述: A及B於2010年03月26日以合同地位轉讓方式取得原預約買受人的合同地位,承諾購買澳門某大廈內的XX號車位,但A及B沒有適時就上述預約購買合同的合同地位轉移向澳門財政局申報財產移轉印花稅。 2017年02月22日,A及B將其預約買受人的合同地位轉售給C,C向財政局申報財產移轉印花稅,這時財政局才發現A及B當時沒有依法作出申報;財政局遂依職權對相關行為進行結算並通知A及B繳納欠繳稅款和相應利息。 A及B於2017年04月27日繳納欠繳稅款和相應利息。

同時,財政局根據第15/2012號法律修改之第6/2011號法律第2條第1款的規定,依職權對A及B作出特別印花稅結算。 A及B不服有關結算的決定,向經濟財政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經濟財政司司長在2018年2月12日作出批示,駁回了訴願。A及B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認為被訴行為存有雙重徵收稅款、錯誤計算結算日期及違反第15/2012號法律修改之第6/2011號法律的立法精神的瑕疵,故應予以撤銷。

中級法院作出以下分析及決定: 1. 關於雙重徵收稅款 合議庭指出雖然財政局就同一車位向上訴人徵收了兩次印花稅,但這兩次印花稅的課稅標的並不相同:一個是基於上訴人作為車位預約買受人而需根據《印花稅規章》第51條第2款和第3款b項的規定繳交的財產移轉印花稅;另一個是基於第15/2012號法律修改之第6/2011號法律第2條1款規定因在2年內承諾移轉有關車位給他人的特別印花稅。

因此,向其所徵收的特別印花稅並不構成雙重徵收稅款。 2. 關於錯誤計算結算日期 合議庭指出第6/2011號法律第2條1款所指的結算之日是真正作出結算的日期,即載於相關印花稅繳納憑單(M/2)內的結算日期,而非利害關係人提交有關印花稅申報書(M/1)或應提交該申報書最後法定期限的日期。 因此,被訴行為並不存在錯誤計算結算日的瑕疵。 3. 關於違反第15/2012號法律修改之第6/2011號法律的立法精神 合議庭認為該法的立法者之所以明確選擇了以前次印花稅結算日為計算2年時間的起點,而沒有選擇相關財產移轉文件的日期,應是考慮到印花稅結算日較為客觀存在,不會因當事人的主觀意願而可事後隨意改變造假。

雖然A及B於2010年已取得相關車位預約買受人的合同地位,然而卻沒有適時申報及繳納相關的財產移轉印花稅,直接導致該稅項於2017年04月27日才作出結算及獲繳納,在此情況下應自行承擔相應的法律效果。 最後,中級法院裁定司法上訴不成立,維持被訴行為 (作出特別印花稅結算的決定)。 我們同意法院的見解,在買賣/預約買賣不動產時,有可能需要繳納不同種類的印花稅,因為是由不同法律所規定的,課稅標的和所保護的法益都不相同,所以不存有雙重課稅的問題,涉及印花稅主要有:

1. 《印花稅規章》所規定的不動產移轉印花稅 — 在涉及不動產移轉的文件、文書或行為作出日起三十日內,須結算及繳納印花稅。此外,根據《印花稅規章》第五十三-A條,對於居住用途的不動產,如取得人為法人、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或非本地居民,且不屬本規章及其他特別法例所定的獲豁免繳納印花稅者,還須繳納額外的印花稅。

2. 第6/2011號法律《關於移轉居住用途不動產的特別印花稅》所規定的特別印花稅 — 在該法律生效後取得現樓、興建中或正在規劃興建中的住宅、商舖、寫字樓或車位,並在印花稅結算日或豁免證明文件發出日起計兩年內轉售,需繳納特別印花稅。在涉及不動產移轉的文件、文書或行為作出日起十五日內,須結算及繳納特別印花稅。 在此提醒大家,買賣/預約買賣不動產須適時報稅(提交有關印花稅申報書(M/1))和及時繳納稅款,因為除了會影響簽訂本約及物業登記外,還有可能出現上述案件的情況,不但需要支付利息,還導致須繳交特別印花稅的2年期間遲了開始計算,影響出售預算或增加出售負擔。 參閱中級法院第305/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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