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7日,甲為與家人一起搬到較大的單位居住,欲以1,660,000.00港元購買一單位。甲向銀行貸款購買該單位,卻因年紀太大不獲接納。甲於是與其兒子乙及女兒丙作口頭協議,以乙的名義向銀行貸款,丙則為有關貸款作擔保,並由乙與丙負責每月分期償還有關貸款作為向甲支付家庭開支,同時協議有關單位由甲及乙共有。甲為訂立購買有關單位的協議及公證書,先後向單位的出賣人支付150,000.00港元及210,000.00港元,並向律師支付45,360.00澳門元。
取得有關單位後,甲與其丈夫丁、乙及丙將單位作為家庭居所居住在內,乙的女朋友戊亦一同居住其中。2012年,甲與戊吵架,乙與戊因此搬離上述單位。同年11月,乙與戊以一般共同財產制結婚。乙與戊結婚一年之後,由於租金上漲,遂搬回到上述單位居住,但他們與甲的關係持續惡劣。2014年11月,乙和戊向甲表示欲出售上述單位,遭甲及其家人拒絕。然而,乙和戊依然不顧家人反對將單位以3,189,900.00澳門元出售予己及庚並侵吞了所得款項。
甲遂針對乙、戊、己及庚向初級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有關單位的買賣無效,或因乙確定不履行而宣告解除其與乙的口頭協議,並因此請求乙向甲支付3,445,529.40作為出售單位的賠償。初級法院最終裁定甲的訴訟理由部分成立,乙須向甲支付2,996,000.00澳門元及法定利息。乙及戊不服,針對有關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遭中級法院合議庭駁回,乙及戊遂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上述內容引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網站) 終審法院首先對戊(即乙的妻子)是否有正當性提出上訴作出審理,合議庭認為僅乙被判處需要向原告作出賠償,故由於戊並非為敗訴方,故其根本沒有正當性提起上訴。 另外,針對賠償金額方面,事實上,從初審開始,法院已經以相關單位的市場價格而非甲的出售價格來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該決定獲中級法院確認。
甲堅持應以出售價格來計算賠償金,但其理據再一次不獲法院採納。 終審法院指出,證實被告以MOP3,189,900.00出售涉案單位,而當時該單位的市價至少價值MOP5,992,000.00。法院認為甲並非該單位的所有人,故對出售價金無任何權利;然而,事實證明購入該單位的目的是讓甲及其家人居住,乙違反與甲的口頭協議,在沒有徵得甲的同意下私自出售單位,損害甲的利益。法院認為原告的損失不僅局限於出售金額的一半,更體現於需要購入另一單位居住。為此,法院依據《民法典》第560條第5款的規定,認為以單位的市場價值作為計算基礎更能體現甲的實際損失。
我們認為這樣裁決最能體現實質公正。先不論出售人是否故意以較低的價錢出售單位來規避對母親可能承擔的責任,即使因任何合理原因導致出售價格低於市價,由於甲並非在追討基於其一半業權而衍生的應得權利(包括價金的一半),而是以乙違反口頭協議向乙追討損害賠償,法院以《民法典》第560條第5款作為判斷賠償金額的依據絕對是合理的。 《民法典》第556條指出,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而第560條第1款則規定,如不能恢復原狀,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 如何以金錢定出,法律透過《民法典》第560條第5款和第6款定出標準。 《民法典》第560條第5款規定:定出金錢之損害賠償時,須衡量受害人於法院所能考慮之最近日期之財產狀況與如未受損害而在同一日即應有之財產狀況之差額;但不影響其他條文規定之適用。 《民法典》第560條第6款規定: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
倘若甲沒有受損害,則可以繼續居住在該單位;由此可見,甲的實際損失是缺失了一個有瓦遮頭的居所,而基於乙違約,導致甲需要另覓居所,不可避免地需要利用金錢購買,因此判處乙須向甲賠償單位市價的一半,可以讓甲按照當時的市價購買到一個條件相對應的單位居住。這樣的判斷非常合理,亦無需借助衡平原則(因為已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 額外補充,不論甲乙之間的協議為何,考慮到甲在物業登記上並非為所有權人,故甲是很困難透過訴訟爭取到業權權益,故為了保障自己,成為物業登記的權利人是最妥當的。 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第31/2021號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