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上訴檢察院不服,遂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檢察院認為該扶手電梯是進出巴士總站的唯一出入口,以及由於巴士服務及巴士總站的管理也全歸交通事務局管理,考慮到有大量政府文件顯示有關扶手電梯曾受交通事務局負責維修及保護,故應納入「車站」之一部分,因此檢察院認為初級法院錯誤認定《刑法典》第 198 條第 1 款 b)項中巴士總站的範圍,即認為初級法院的判決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 1 款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故此應判處第二嫌犯B的該項加重盜竊罪罪名成立,並作出相應之量刑。
在此澳門上訴中,問題的焦點在於嫌犯 B 實施有關犯罪行為的地點,為傳送巴士乘客離開巴士站的扶手電梯是否屬於《刑法典》第 198 條第 1款 b 項所規定的「集體運輸工具的車站的範圍」。
在本案中,中級法院合議庭引用了Jorge de Figueiredo dias 教授在其主編的對葡萄牙刑法典分則部分的註釋時,對有關罪名的立法意圖(澳門刑法典與葡萄牙刑法典的相關條文同出一轍)作出總結時提到,立法者設立此條文是因為考慮到在條文所述的情況下,人們對於財物的監管力會變得脆弱,而造成這種脆弱有不同的原因,包括疲倦、奔波、緊張、分心等原因而減低了保管自己財物的注意力,而在此種“乘人之危”的情況下作出的盜竊行為,因罪過加重而予以重罰。
澳門上訴沿著過去擬保護所謂“路途平安”的傳統法益,延伸至今天要特別保護在“通訊/交通工具”上發生盜竊行為的思路,立法者並沒有忘記將屬於運輸建設固有的相鄰部份或補充部份,尤其是提供予人們出發及離開的地點,一併包攬入上述犯罪加重情節的範圍之內;換句話說,在車站、 月台、碼頭上所實施的偷盜行為,同樣要予以加重處罰。
此外,中級法院合議庭亦明確指出,澳門的關閘巴士站,如澳門的碼頭、機場以及其他國家的地鐵站一樣,是以整個工程範圍作為一個公共設施的整體的,而作為傳 送乘客進出該“集體運輸工具”的車站的扶手電梯絕對屬於有關公交設施之一,而在該扶手電梯的盜竊行為,必須視為在有關車站實施。
基於此,中級法院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立即撤銷原審法院的開釋判決,改判嫌犯 B(針對被害人 J)被控訴之 1 項《刑法典》第 198 條第 1 款 b 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 罪名成立。
我們認同中級法院合議庭的見解,同時認為並不屬於對上述加重情節的擴張解釋。針對具體問題作出具體分析,在適用法律的時候,應該要同時考慮條文的立法原意。按照關閘巴士總站的設計,行人及乘客只能透過扶手電梯及升降機進入,而不能再透過其他方式正常進入總站,因此,考慮到立法原意,以及從保護的角度而言,扶手電梯及升降機也會滙集大量的人群,也是巴士乘客進入及離開的必經之路,有必要予以保護,即針對在此地方盜竊的人應加重處罰,以保護乘客財物之安全。
參閱中級法院第281/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