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交通意外案情簡述:2017年10月25日晚上,A駕駛重型電單車,沿提督馬路靠左車道行駛,方向由紅街市往水上街市。C駕駛巴士沿提督馬路靠右車道行駛,其方向也是由紅街市往水上街市。同時,澳門交通意外B(案中被害人)從所乘坐的巴士於提督/紅街市巴士站下車。
此時,往聚龍軒方向的人行橫道正亮著綠燈,但其已為閃爍中的狀態,B馬上從提督馬路永寶閣步出人行橫道,往聚龍軒方向步行。當行至上述右車道前,人行橫道交通燈訊號轉為紅燈,但B仍繼續前行。與此同時,上述道路的車行道交通燈訊號轉為綠燈,C駕駛上述巴士前進,見B從其右前方人行橫道步出,立即剎車。
B於是繼續橫越人行橫道,此時A從巴士左邊駛至,收掣不及,撞到正在橫越行車道的B。繼而,A人車倒地,B倒地受傷,該意外對B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定被告A被控觸犯的一項澳門交通意外《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38條d項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不成立,並駁回被害人B針對保險公司及被告A提起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B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訴。
該院裁定上訴部分勝訴,認定被告A對涉案交通意外的發生負有50%的責任,繼而改判B可獲得1,538,700.00澳門元及其他相關賠償。A及保險公司均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指出行人有義務注意來車的距離及車速,並以快速和安全的方式橫過車行道。在橫過裝有交通信號燈的人行橫道時,行人有義務遵守交通燈號的指示;至於駕駛者,則有義務在接近車行道上標明供行人橫過的通道時特別減慢車速,以及讓已開始沿有信號標明並由交通燈或執法人員指揮通行的人行橫道橫過車行道的行人通過,即便車輛已經獲准前行。 考慮到案中交通意外發生的情節,以及涉案的雙方都違反了以上所述的道路交通規則及注意義務,應得出結論認為雙方的行為均促成了是次意外的發生。
然而,在有信號標明並由交通燈指示通行的人行橫道/車行道上,被允許前行者(不論是行人抑或是駕駛者)通常都會相信另一方會停止不前,對自己優先通行抱有合理期望和信任,因此在雙方皆違反交通規則的情況下,應當認為被禁止前行者負有更大的義務去遵守交通規則,如果沒有遵守而導致發生交通意外,則應負上較大責任。終審法院經考慮具體案件的所有情節,認為B應該對交通意外的發生負絕大部分的過錯責任,將其過錯比例訂為90%是適當的,而A的過錯比例則為10%。
根據《民法典》第564條第1款的規定,賠償的金額應按照B和作為駕駛者的A之過錯程度予以訂定。最後,終審法院合議庭決定將中級法院訂定的1,538,700.00澳門元的賠償金額降低至219,820.00澳門元。 俗語有云:「馬路如虎口」,此尤其適用於澳門長年肩摩轂擊的道路交通上。綜觀本澳多年來發生的交通意外,乍看之下,絕大部份可歸究於駕駛者的駕駛技術欠佳、對路面閱讀能力的不足、謹慎注意義務的欠缺等,其實不然。
作為行人,其亦為道路的主要使用者之一,故其行為亦可能對交通意外的發生起到一定的作用。若因行人的過錯行為而導致交通意外的發生,其並不會因為屬意外中的受害人(絕大多數)而無須承擔任何責任,或者說,能追討因意外所產生的一切損害之賠償。因此,行人不應隨意橫過車行道,或不遵守交通訊號燈標示橫越行人橫道,否則其僥倖之心隨時令其身體完整性負上沉重的責任,最終得不償失。 參閱終審法院第15/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