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錢債追討2013年10月24日,被執行人甲及乙簽署了一份聲明書,以他們個人及丙貴賓廳全體股東的名義聲明該廳於2013年10月24日開出第X號及第Y號“存碼單”合共20,000,000港元,分別可於2013年11月8日及23日不附任何附帶條件全數兌現現金。聲明書中同時還載明了聲明人確認因承諾代丁歸還戊早前寄存在己貴賓會的款項,發出上述兩張存碼單予戊。
澳門錢債追討戊多次向甲及乙要求返還第Y號“存碼單”上所載明的款項,但遭拒絕,遂針對甲及乙向初級法院提起執行之訴。 甲及乙對執行提出的異議,初級法院認為當中的“執行憑證”,即甲和乙所簽署的聲明書,並不構成承擔債務的聲明,而僅構成一項確保甲、乙向戊交付的兩張“存碼單”能夠兌現的聲明。初級法院合議庭主席裁定甲及乙對執行提出的異議理由成立,並宣告執行程序消滅。 戊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認為從《聲明書》的整體內容已可得出存在支付一項債務的認諾,該被執行人以個人及貴賓廳的全體股東名義承諾該貴賓廳會在約定日期全數兌現有關存碼單,那當請求執行人不能向該貴賓廳獲得兌現時,被執行人必然須負上相關支付責任。倘不是這樣理解,那彼等作出的承諾則沒有任何實質意義。中級法院引用《民法典》第 452 條第 1 款、第 335 條第 2 款之規定,應由被執行人去提出及舉證相關《聲明書》內容不符合其真實意思表示的事實。
初級法院在篩選調查事實時並沒有依照上述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篩選異議人提出的抗辯事實。故中級法院認為待被執行的債務是存在的,且初級法院在審理事實事宜時出現了錯誤,撤銷了初級法院事實事宜裁判中的一部分,並將案件發回初級法院以便重新審理。甲及乙針對上述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認為,根據澳門《民法典》第228條及第230條的規定考慮在本案中作為執行憑證之聲明書的內容,該聲明書具有承認債務的效力,足以作為戊提起的執行之訴的依據。
合議庭繼續指出,在中級法院撤銷初級法院部分事實事宜的裁判的問題上,不應適用《民法典》第452條第1款對履行之許諾及債務之承認作出規範,因上述債務不是“無因債務”。考慮到初級法院在初審時認為沒有必要審理甲和乙主張的已部分償還待被執行的債務的問題。綜上分析,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部分勝訴,將案件發回初級法院對案件以便按上述要求作出審理及裁決。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1條第1款及第3款、第12條的規定,任何執行程序都是以一項“憑證”作為其依據,法律就執行憑證的構成所作的要求旨在確保有執行憑證之處即同時存在一項債權,由此賦予相關債權人直接提起執行之訴的權力,不必預先通過一宗宣告之訴來使其權利獲得法院的承認。因此,執行憑證必須滿足一定的形式並具備特定的內容,有關憑證必須能夠證明當事人之間已設定及形成的某項債務是真實存在的,因此,從內容上看,執行憑證應當代表一項創設債權的法律事實。
澳門錢債追討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的規定,執行依據(亦即執行名義)包括給付判決、經公證員作成或認證且導致設定或確認任何債之文件、設定或確認金錢債務之經債務人簽名的私文書或其他按特別規定獲賦予執行力之文件。 在本案中,判斷聲明書是否構成執行名義尤為關鍵,主要需要分析聲明書的內容是否導致設定或確認一項金錢債務。初級法院的見解為該聲明書不構成執行名義,僅構成一項確保交付的兩張“存碼單”能夠兌現的聲明,並沒有存在承認債務。相反地,終審法院則認為該聲明書構成執行名義,依據為澳門《民法典》第228條及第230條。
《民法典》第228條指當一般人處於真正受意人位置時會該意思表示的理解,而230條是對意思表示內容解釋的限制。 聲明書中“甲、乙以個人及貴賓廳全體股東的名義聲明該廳開出存碼單,可不附任何附帶條件全數兌現現金”及“聲明人不得取消或以任何方式阻礙或終止戊先生兌現上述兩張存碼單”,當一般人處於真正受意人(戊)的位置時對該意思表示的理解為:甲、乙聲明開出的存碼單可以兌現現金,甲、乙是知悉且承認債務的。綜上所述,我們同意終審法院的理解。 參閱終審法院第149/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