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定管轄權條款應審慎處理

相關案情簡述如下:
「於2012年09月13日,原告B與被告A於澳門簽訂了“不動產預約買賣合同”,有關的不動產是位於澳門。在合同中,雙方協議:“本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在履约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珠海人民法院裁决”。

其後,由於被告A違反合同,故原告B針對被告A向廣東省珠海橫琴新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該人民法院拒絕受理。基於此,原告B向澳門初級法院提起普通通常宣告訴訟程序,主要請求為依據雙方所簽訂的“不動產預約買賣合同”特定執行涉案的獨立單位。

經依法傳喚後,被告A作出答辯,其中一項抗辯理由為雙方當事人約定案件由珠海人民法院專屬管轄,故澳門法院沒有管轄權,且澳門法院對本案亦沒有專屬管轄權,原告其後亦於反駁書狀中就上述抗辯作出答覆。

澳門初級法庭按《民事訴訟法典》第32條第1款規定決定立即審理無管轄權的問題。初級法院作出決定,宣告澳門法院具有管轄權,並裁定被告A提出的違反排除管轄權之協議的延訴抗辯理由不成立。

被告A不服,被告A認為合同已經明確表達了雙方都同意指定將爭議提交珠海人民法院作為管轄法院的意思表示,且合同是由簡體字書寫的,而雙方在訂立合同時均具有中國居民身份證及均居住於珠海。所以被告A認為以正常受意人的角度去代入原告與被告的角色,顯然會選擇珠海人民法院作為專屬管轄法院更符合雙方的真實意願。因此,被告A遂針對上述初級法院的決定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中級法院在審理相關上訴時認同初級法院的見解,首先認為在本案中,關於特定執行方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6條b項規定,澳門法院對本案是有管轄權。至於澳門法院是否有專屬管轄權方面,由於預約合同的標的為當事人有義務訂立特定本約合同,而該作出特定法律行為意思表示的義務是屬於債的性質,故特定執行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a項規定所述的“與在澳門之不動產之物權有關之訴訟”。基於此,澳門法院對本案没有專屬管轄權。

中級法院更指出,如當事人在審判權事宜上達成下述協議:“本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在履约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珠海人民法院裁决”,該協定為賦予性質的,而非排除性,因雙方僅同意將爭議提交珠海人民法院裁決,但沒有載明“僅”得將爭議提交珠海人民法院審理(或者說,沒有賦予珠海人民法院專屬的管轄權),故沒有明示排除澳門法院的管轄權,為此,應宣告澳門法院對有關爭議具有管轄權。

我們認同法院的理解。

誠然,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9條第2款的規定,條文已經明確表達出:「透過協議,得指定僅某地之法院具管轄權,或指定其他法院與澳門法院具競合管轄權;如有疑問,則推定屬競合指定。」由於上述協議在行文上沒有加上“僅”字,故不能認為賦予了專屬管轄權,因此應理解為屬於競合指定。

在協議中訂定管轄權屬於一門高深的學問,上述個案之所以會在澳門提起,是因為廣東省珠海橫琴新區人民法院拒絕受理,拒絕受理的原因是根據內地的訴訟法律,內地法院對涉及境外不動產買賣合同糾紛之民事案件不具備管轄權。試想想,倘若針對具體個案,內地法院認為沒有管轄權審理,而澳門法院又認為自己沒有管轄權,那麼當事人的爭議應該如何解決?

因此,訂定管轄權方面的協議應該考慮周詳,先了解不同地方的訴訟法律制度,避免出現「兩頭唔到岸」的情況。

在此溫馨提醒各位,訂立任何協議條款時應謹慎及注重每個細節,建議可尋找律師草擬協議或為其提供專業意見,減低日後因協議條款的爭議而需要到法院解決紛爭的風險。

參閱中級法院923/2021號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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