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返還占有的保全程序

相關案情簡述如下:
「甲是乙一幢分層建築物的發展公司。乙大廈自1988年落成後,甲一直視乙大廈停車場為自己所有的物業,透過自己、管理公司、保安公司及清潔公司負責停車場的閘門及遙控器購買、相關設施的維修及更換、劃分車位、保安、清潔、出租車位、收取車位管理費等管理事務。

於2020年5月起,乙大廈的物業管理機構與丙物業管理公司訂立合同,對大廈的公共部分和停車場進行管理,然而甲不但拒絕交出管理權,而且更在車庫內近出入口位置建築了一小屋以作為其控制室,並聘請多個私人保安員看管停車場。於是,乙大廈物業管理機構向初級法院提起臨時返還占有的保全程序,請求甲返還乙大廈停車場以及其餘公共地方。

初級法院在2020年9月14日未經聽取甲的陳述下命令採取上述保全程序。甲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的相關規定提出申辯後,初級法院法官在同年10月27日判決廢止有關保全措施。乙管理機構不服,針對有關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然而,中級法院法官則表示完全贊同初級法院法官對於乙管理機構是否對涉案停車場存在占有問題所作的分析,維持被上訴的判決並裁定上訴敗訴。乙管理機構仍然不服,遂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在本案中,乙大廈之管理機構指中級法院合議庭遺漏審理其提出的問題。對此,終審法院合議庭指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63條第2款,法官有義務解決當事人交其審理的所有問題,但並不意味著法官必須審議當事人為解決某一問題而提出的所有理據。

初級法院確實並未審理乙大廈停車場作為分層建築物的共同部分能否成為甲占有的標的的問題,而中級法院單純引用初級法院判決的部分內容作為其裁判的依據,也未明確對該問題表明立場。然而,終審法院合議庭認為,本案為臨時返還占有的保全程序,法院僅須查明聲請人乙是否具備《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所規定的前提條件,如果經審查證據後法官確認有關占有曾屬聲請人乙,而該占有被他人暴力侵奪,則根據第339條的規定命令返還占有。

在臨時返還占有的案件中,乙是否曾對涉案停車場擁有占有為案中爭議的焦點,至於甲可否對停車場擁有占有則是對解決爭議無關緊要的另一個法律問題,因為即使對該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也不意味著乙必然擁有占有;關鍵在於是否有證據證明乙的占有。

乙大廈管理機構指出其於2020年5月1日已經與丙清潔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簽訂立合同,由丙去接替甲的物業管理公司。對此,合議庭指出,在臨時返還占有的特定保全程序中,乙大廈管理機構應該承擔顯示其對有關停車場車位進行實際管領的基本事實的舉證責任,但法院經過最後聽證及根據已證事實顯示,卻未能得出乙大廈管理機構對有關車位擁有實際管領的結論,不論是其本身或透過他人為之亦然。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及第339條的規定,法院是否命令臨時返還占有是以占有、侵奪及暴力為前提。該等要件必須同時成立,缺一不可。占是有必須由一項客觀要素和一項主觀要素構成,即體素(corpus)與心素(animus),需要占有人作出的相當於履行權利的事實行為構成占有的體素。

綜上所述,由於乙大廈管理機構缺乏“占有”這一基本要求,未曾對有關車位行使占有,故此無需審理其餘要件是否成立,並裁定乙大廈管理機構提出的臨時返還占有的請求不成立。

我們認同終審法院合議庭的見解,本案訴訟理由不成立,只是因為聲請人乙的情況不符合訴訟理由成立所必需之要件,不等於否定聲請人乙對涉案停車場車位的權利,也不等於斷定被聲請人甲對涉案停車場車位擁有占有或任何權利。另外,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28條第5款結合第 337條規定,在本保全程序中就事實事宜所作之審判以及本判決,對主訴訟之審判不會造成任何影響。

誠然,在本案關於臨時返還占有的特定保全程序中,聲請人應證明其對特定物作出具體的顯示其擁有實際管領的事實。如果從法院認定的事實未能得出聲請人對停車場擁有實際管領的結論,則不能認為其擁有占有。

事實上,涉案的停車場空間屬於大廈共同部分而非獨立單位,雖然法院在上述案件並未明確分析相關共同部分是否可以成為占有標的,僅對是否屬於法律上強制性的共同部分作出概略,但分層建築物的共同部分是否可以獨立地構成物權標的絕對值得我們深思。

參閱終審法院第140/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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