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述: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分別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及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和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被初級法院合議庭判處7年徒刑和5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7年3個月徒刑。
A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A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認為被上訴的中級法院於裁判中沒有分析其所提出的關於法律上恢復權利的問題,亦即是其犯罪前科紀錄已被註銷的情況,也沒有考慮可以減輕刑罰的情節,違反了第27/96/M號法令第24條以及《刑法典》第65條第2款第2項的規定。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首先分析了第27/96/M號法令,並指出如果案件的具體情況顯示符合第24條的規定,則被判刑人自動在法律上恢復權利,而法院所作的相關判罪紀錄將被確定註銷。本案所面對的是第27/96/M號法令第24條所規定的情況,而非第25條所規定者。
在本案中上訴人A並非首次犯罪 – 其曾於2001年被法院判罪。從一般人或事實的角度來看,上訴人已非初犯。儘管如此,合議庭指出,“法律上恢復權利”及“司法恢復權利”的前提條件是不同的:
- 從期間方面的前提來看,毫無疑問,法律上恢復權利所要求的時間比司法恢復權利長得多,條件亦更為嚴格;
- 法律上恢復權利不可被廢止,且自動發生。
換言之,立法者認為法律上恢復權利具有永久性,這亦是相關機制要求行為人必須在較長一段時間裏未因犯罪而再次被判刑的原因。從立法者的角度來看,被判刑人在較長一段時間裏不再犯罪,保持良好行為,則應被視為已重返社會,不應繼續被刻上曾經被判刑的烙印。故此,合議庭認為已獲得法律上恢復權利的上訴人A在本案中應被視為初犯,法院在量刑時便不應考慮其犯罪前科。另外,上訴人提出被上訴法院沒有考慮可以減輕其刑罰的情節的理由不成立。
這樣,考慮到上訴人A應被視為初犯,合議庭認為對其觸犯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科處6年9個月的徒刑是適當的。與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的5個月徒刑並罰後,上訴人合共應被判處7年徒刑。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勝訴,改判其7年徒刑,詳情可參閱終審法院第52/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誠言,按照澳門刑法的刑罰觀來看,澳門《刑法典》欲鞏固之其中一個傾向為設立一套具教育意義及使被判刑人能重返社會之刑事制度,同時尊重該人之人格,相關理解亦可見於澳門《刑法典》之序言當中。第27/96/M號法令第24條規定發生“法律上恢復權利”後,相關犯罪前科便不再記載於法院為進行刑事訴訟程序而要求發出的刑事紀錄證明書中,即使該被告因故意犯罪再次被判刑亦然。
須注意的是,如果是透過第27/96/M號法令第25條規定的司法程序而獲得的“司法恢復權利”,有罪判決仍將記載於法院為進行刑事訴訟程序而要求發出的刑事紀錄證明書中,但可不在身份證明局發出的證明書中顯示,但為着同一法令第9條a項至c項的用途而發出的證明書者除外(根據第27/96/M號法令第21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