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賣速遞員派送期間造成交通事故,誰承擔賠償責任?

我們最近經常看到外送電單車車手釀成交通事故的片段,當然有些情況屬於其他道路使用者的責任,但亦不乏明顯屬於車手罔顧交通規則而造成意外的情況。

本文不針對個別具體案件作出評論,僅討論當交通事故因外送車手存有唯一過錯而造成的法律責任。

眾所周知,造成交通事故的人需要就其對他方所造成的損害承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除了肇事司機需要承擔責任外,由於外送車手都是受僱於餐廳或外賣平台,故其僱主亦須對車手所造成的損害負責(屬《民法典》第493條規定的風險責任中的委託人之責任)。

此外,由於在道路上駕駛車輛必須購買第三者責任保,故我們亦需探討在具體情況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可以轉由保險公司承擔。

針對此問題,我們需要區分開兩種情況:(1) 肇事車輛屬於僱主;(2) 肇事車輛為車手私人購買。

對於第1種情況,由於車輛由僱主購買作商業用途,故僱主在購買車輛第三者責任保時已將情況通報保險公司,且相信保單會明確將因工作而衍生的交通事故列在保障範圍之內,對此即使車輛是由僱員駕駛,保險公司仍然需要按保單範圍承擔相關的賠償責任。

然而,第2種情況則較為複雜,且往往是發生在目前非常盛行的外賣平台與兼職車手間。以筆者所認知,這些外送車手都是使用私伙來接單送外賣,他們購買的第三者責任保多數都是作私人用途,而不涵蓋商業用途,故不但不保障在運送過程中對被保車輛運輸之財貨造成之損害,亦未必會保障因非用作私人用途而衍生的交通事故對第三者造成的賠償責任。

如果更改汽車用途會否構成保險公司對第三人民事責任賠償的金額不同?
對第三者民事責任保障的合同,可以分為強制性的與自願性的,前者是受第57/94/M號法令所規範的,而後者是投保人為了加大保險額度而自願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適用249/94/M號訓令的規定。

針對強制性保險合同,根據第57/94/M號法令有訂定汽車民事責任保險的最低金額(法定),故每起事故中賠償金額是不會改變的,例如電單車為澳門幣75萬。

繼而,根據第249/94/M號訓令第一章(強制保險之專門規定)第1條及第2條第1款,強制保險延伸至保險保障車輛之使用人,因使用被保車輛而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所負之民事責任,但僅以法定限額及條件為限。故此,筆者認為針對強制性保險保障之對第三人之民事責任,保險公司是不能以投保車輛的風險增大對抗投保人。原因是法律有明文規定最低限額,並且是沒有任何條文是保險公司可以排除對第三人之民事責任。

針對自願性保險合同(即超出強制性保險的承保額的範圍),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時聲明電單車作自用,但後來用作商業用途(送外賣),有機會構成第249/94/M號訓令第18條(情事變更)風險之增大的情況。情事變更在民法的定義為,《民法典》第431條:雙方當事人的締約決定所依據的情事遭受非正常變更,即基礎嗣後喪失。而葡萄牙最高法院的多項合議庭裁判:1.立約決定的情事有不正常變更,使其中的一項給付負載過重;2.要求受害一方當事人履行該債務違反合同善意原則,提出該要求超越了法律行為所承受之風險範圍。

一般地,保險公司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前,保險公司會要求投保人作出有關聲明,而保險公司會利用該聲明書作出評估,從而訂定投保人需要繳納之保費。若投保人在聲明書中聲明作私人用途,但後來卻用作營業用途,則風險將會增大(根據一般經驗,外賣車手最近的意外數量有所上升,主要是基於外賣平台是以外賣單數來計算車手的報酬,多勞多得,故車手作出妄顧安全、違反交通規則的行為風險會比一般駕駛者為高)。

但僅當保險公司與投保人簽訂合同時,所依據的情事為投保人的聲明書(包括汽車用途),且基於投保人的不正確聲明而導致在保險公司訂定保險金額年費時未考慮風險增加的部分,在此情況下,要保險公司承受超出合同訂定時所依據事實之風險,始乎是違反善意原則的。若符合上述訓令第18條的要件,保險公司有權拒絕承擔因交通事故而對第三者造成的損失及損害。

因此,我們建議這些車手在正式工作前先與保險公司溝通,列明車輛會作私人用途和商業/營業用途,明確保險公司是否承保因外送而衍生的意外責任賠償。此外,為了保障員工和自身利益,亦建議僱主購買這方面的保險,以便當僱員造成意外事故時仍然可以將相關責任交由保險公司承保。

倘若出現超出承保額或因上述原因而導致保險公司拒絕承擔賠償責任時,車手和其僱主便需要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基於此,在進行外送時,車手除了需要嚴格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駕駛外,還應該做足保障自己的措施(例如安裝行車紀錄鏡頭)以及確保保險保障範圍夠廣泛,而僱主亦應在保險上儘量保障自身和員工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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