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法院對居民在外地所作之犯罪事實依法享有管轄權

澳門居民A和B得悉一個在廣西南寧市運作的“純資本投資”項目,該項目不涉及任何實體產品、任何正式註冊的公司或法定代表人(持牌人),且不以貨物買賣賺取利潤,而是以招攬新會員之入會費作為利潤。A和B為此到處尋找下線,並於2008年3月至2009年10月期間招募了眾多下線成員並於澳門的銀行進行支付會費。

後來七名被招募的澳門居民因未能取回投資款項而向司法警察局報案,該等報案人所蒙受的總損失遠超過15萬澳門元。A和B因此被控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一項第6/96/M號法律第28-A條第2款b項和第45-A條規定及處罰的“發起及組織層壓式傳銷”罪。經初級法院審理後,兩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各被判處4年徒刑。

A和B針對上述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合議庭裁定兩人的上訴均敗訴,確認了被上訴的有罪裁判。 A和B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提出了“澳門特區法院不具審判權/管轄權”等問題。 終審法院合議庭只對管轄權問題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首先指出,鑑於上訴是以“違反管轄權規則”作為其依據,故終審法院根據(經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a項的規定,沒有理由不受理上訴,但這卻不代表可以認為本法院應該審理“兩上訴人在其上訴結論中提出的所有問題”,否則便會找到這樣一種可以針對原本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的規定不得提起上訴的中級法院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的“方法”,利用涉及“澳門特區法院的審判權/管轄權”問題,從而讓法院對其他問題作出重新審理;

換言之,如果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的規定不得對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那麼在上訴中提出可能存在的“違反管轄權規則瑕疵”,應該僅僅作為在這個“問題”上受理上訴的依據,終審法院只應該審理這個問題。就此問題,被上訴裁判認為:已證事實顯示,不但AB二人招攬下線的事實是在澳門發生,甚至付款手續也在澳門完成,這符合了《刑法典》第4條關於澳門法院具有管轄權的規定;再者,上訴人A和B以及七名被害人均為澳門居民,即使本案的招攬行為並非在澳門發生,但根據《刑法典》第5條第1款d項的規定,由於兩名上訴人被發現身在澳門,因此,澳門法院仍然具有管轄權,除非其行為在澳門不被視為犯罪,而在澳門“層壓式傳銷”已被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

合議庭認同被上訴裁判對於事實事宜和具重要性的法律依據所作的準確分析,完全符合適用於本案的“屬地原則”,原審法院就本案管轄權問題所作的決定正確且恰當,因此上訴的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裁判。

我們同意終審法院的觀點,首先有關部份審理的問題,的確如果終審法院完全接納上訴人的上訴,就會導致一種規避法律的狀況產生,只要上訴人提出案件具管轄權問題就可以繼續上訴至終審法院。此外,由於《刑法典》的立法原意是刑法在空間上的適用上採納了一項寬泛的標準,既考慮行為的作出地,同時亦考慮結果的發生地,我們習慣上稱之為混合標準,以免使犯罪免於處罰的風險。 溫馨提示:當犯罪事實在澳門以外發生,且受害人為澳門居民,大家需要留意以下兩個不同情況: 1. 行為人是澳門居民,則只要行為人被發現身在澳門,則澳門刑法具有管轄權處理相關的犯罪行為; 2. 行為人不是澳門居民,則除了行為人被發現身在澳門外,還要求行為地法律都視相關事實為刑事犯罪,且構成容許將行為人移交之犯罪,但具體不能移交。 參閱終審法院第111/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分享貼文:

相關貼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