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制下交付”為合法的證據調查方法

案情如下: 2021年1月10日,被告A與B約定從香港來到澳門領取一個藏有麻醉藥品“可卡因”的包裹,A先收取20,000.00港元,並獲承諾於事成後可再收取20,000.00港元的酬勞。2021年1月12日A從香港來到澳門,並在完成隔離防疫措施後前往快遞公司領取上述包裹。

A在離開快遞公司時被司警人員截查,並在包裹內搜出淨重2,468克的“可卡因”。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定A以直接共犯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罪名成立,判處13年徒刑,以及禁止其於8年內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A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部分勝訴,將對A科處的13年徒刑減為11年徒刑,維持被上訴裁判的其餘決定。 A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認為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違反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和合法性原則,並補充請求將刑罰減至不超過6年的徒刑。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首先,就審查證據存有明顯錯誤的問題,合議庭裁定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次,就違反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方面,合議庭認為該原則應與被告無罪推定原則相一致,即要求審判者始終以對被告有利的方式對疑點作出評價。

該原則與事實事宜相關聯,在所有重要的事實方面都適用,不論所涉及的是刑事不法行為的客觀罪狀及主觀罪狀,又或是對確定刑罰具重要性的情節。然而,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僅在存有不可解決的、合理且可說明理由的疑問時方適用,因此只有當證實法官對重要的事實存有疑問,並在這種疑問狀況下作出對被告不利的裁判時,方存在對上述原則的違反。為了使相關疑問有依據從而不得不開釋被告,僅僅有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的事實版本是不夠的,還要求法院已經在最低限度上清楚表明其對於應當予以認定或不予認定的事實存有疑問,而本案並不存在上述情形。

關於違反合法性原則的問題,A認為涉案包裹在香港轉運時被香港海關截查,在確認其中藏有毒品後,上述包裹在被監控的情況下被遞送至澳門、相關消息也被通報給了澳門警方,後者採取措施,拘留了A並扣押了毒品,這違反了合法性原則。合議庭首先指出,必須允許使用某些對於有效預防和打擊某類犯罪而言必不可少的特別調查方法作為最後手段,尤其是那些客觀上嚴重並產生高度社會損害性後果的犯罪。

在這些犯罪中,基於情況緊迫以及保障社會不遭受此類嚴重侵害的壓力,一直以來都要求必須採取諸如電話監聽、臥底和本案的“控制下交付”麻醉藥品手段來打擊犯罪。此外,有必要區分創造機會以實現一個已經存在的犯罪意圖和創造先前並不存在的犯罪意圖,前者是指犯罪人已經決意犯罪而警方的行動僅僅是創造條件以實現該犯罪意圖,後者旨在唆使犯罪人作出一項若無干預則不會發生的犯罪行為,目的是取得若無干預則不存在的犯罪行為的證據。

合議庭續指,對於預防和打擊嚴重犯罪的渴望並不能使以不可容忍的方式干涉人的意思和決意自由的行為變得正當。當以不可容忍的方式干涉人的意志自由或決定自由時,因行為人的精神完整性遭到侵犯,便違反了澳門《基本法》第28條的規定,使得整個程序因《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的規定而無效。然而,只要遵守了這些限制,人的權利與偵查和調查的公共要求之間的平衡就不受影響。

本案卷宗資料清楚地顯示,上述“平衡”並沒有被打破,且相關程序也已經適時地被刑事預審法官審查過並得到了其明示批准,因此A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最後,合議庭亦裁定A補充請求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A的上訴敗訴。 我們同意終審法院的見解,因為當行為人本身的已經有了犯罪意圖,警方的行為只是創造條件,讓其表露或實現該犯罪意圖;這應區別於行為人本來沒有犯罪意圖,但警方教唆其作出犯罪行為。

正如終審法院所說,對於有效預防和打擊某類犯罪而言必不可少的“特別調查方法”,是應該被允許使用的;而事實上,在上述案件中警方只是在延緩執法、守株待兔,倘若連這種方法都不被允許,則很難打擊罪案,保障公共利益和相關法益。 此外,必須要指出,“控制下交付”是《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中所規定的,亦是國際上被多國所使用的一種常見及被允許的技術(見1988年12月20日於維也納簽署的《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為此,倘行為人的意志並未被外部干預,則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的規定,不會導致刑事程序無效。 參閱終審法院第12/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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