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一犯罪決意要求多個行為存在時間上的關聯性

案情簡述如下(案卷中認定之事實): 2003年2月,澳門居民甲認識了以外勞身份在澳門的乙,其後,兩名嫌犯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乙在中國福建向內地居民丙宣稱她在澳門有一名男朋友甲,後者有渠道為內地居民辦理到意大利工作的護照簽證,每人須支付人民幣137,000元。丙表示有興趣,便與丈夫丁聯同其同鄉戊及己決定委託兩名嫌犯辦理有關簽證。丙多次透過電話直接與甲商談細節。為取得丙等人之信任,甲在電話中聲稱是澳門一家服裝工廠的老闆,承諾可於三個月內辦妥往意大利的工作簽證,且可讓他們先到澳門,再經香港飛往意大利。

四名被害人先後兩次將合共人民幣 445,000元透過丙從福建省銀行匯往乙所指定的珠海銀行帳戶,分兩次匯款。實際上,兩名嫌犯根本沒有任何渠道辦理往意大利的工作簽證,但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編造他們有能力辦理該簽證的假象,從而成功說服了四名被害人向他們交出巨額金錢,目的是將這些款項據為己有。 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甲及乙觸犯了4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的詐騙罪而分別被判處每項1年6個月徒刑,存在實質競合,適用刑法典第71條數罪併罰,合共判處3年3個月的單一徒刑。 被告甲不服裁判,認為其所犯的罪是連續方式實施,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該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認為甲只存有單一的犯意而加重詐騙行為,即對所有對其‘服務’感興趣的人士進行欺騙‘詐騙’,因此,不論是將其定性為一項‘連續犯罪’的主張,還是將其定性為‘犯罪實質競合’的做法,似乎都是不合適的。 改判上訴人觸犯(單獨)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規定和處罰的詐騙罪,但是因為考慮到刑訴法典第399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仍判處3年3個月徒刑。 被告甲不服,認為理應裁定其以連續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的詐騙罪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針對決意的形成方面,引用一位葡國學者Eduardo Correia的理論:首先決意的意思是行為人決心實施一項犯罪計劃,只要存在多個犯罪決意,那麼便要進行多個譴責性判斷。那麼接下來還要知道的是,在何種情況下才能說行為人經歷了多個形成犯意的過程。判斷的標準是“考慮外在的情況是如何發生的,(…)要作出只存在一項犯意的論斷,在行為人的多個行為之間必須具有一種通常根據心理學的經驗能夠讓人相信行為人是在無須重新形成犯罪動機的情況下完成所有活動的時間上的關聯性”。

“結論,即只要在行為人的活動之間不存在一種時間上的關聯性,使人根據一般的經驗以及已知的心理學法則能夠也應該相信行為人是在無須重新形成其犯罪動機的情況下完成所有活動,那麼就應該說存在多個犯罪決意。

” 終審法院認為在本案中,雖然被告成功地欺騙了四個人,但是在獲認定的事實中並沒有充分資料顯示被告重新形成了其犯罪決意。從獲認定的事實中看不出在作出委託兩名被告辦理有關簽證的決定之前,其他幾位被害人和兩名被告有過直接的接觸,因此很難說兩名被告重新形成了他們的犯罪決意,因為甚至根本就不需要重新形成犯罪動機。

而且在被告所實施的所有行為之間存在時間上的關聯性,並且所有的行為都是為了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 有關連續犯的問題:無論按被上訴之中級法院所認為-上訴人甲只存有單一的犯意而實施了加重詐騙行為,抑或一如本院認為-上訴人甲多次實施同一罪狀,均一致認為不存在任何誘發或促使上訴人甲多次犯罪的外在因素,亦不能得出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因客觀條件的持續存在而獲得相當減輕,從而降低對其行為的譴責程度的結論,故此不可能以連續犯來處罰上訴人實施的犯罪行為。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 我們認同終審法院的見解,參考葡國學者Eduardo Correia的理論,只存在一個犯罪決議的結論是指犯罪多項活動之間需要存在一種時間上的關聯性。在刑法上,犯罪競合、連續犯問題都是一個比較複雜的課題,學理上會在不同的標準去區分上述問題,但在此之前,我們需要先分析究竟被告的行為存在多少個犯罪決意,並非多個行為侵害多個法益,就必然存在犯罪競合問題。

在本案中,雖然被告甲、乙是成功欺騙了四個人,看似是侵犯了四個財產性的法益。但實際上,甲、乙實施的所有行為是存在時間上的關聯性,並且所有的行為都是為了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故甲、乙僅存在一個犯罪決意,是不存在犯罪競合及連續犯的問題。 參閱中級法院第1006/201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第25/201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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