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共同財產制並非必然婚前共產?

案情簡述:於一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程序中,待分割財產管理人B於1997年7月18日簽訂了一份轉讓預約買賣不動產的合同,以取得針對涉案獨立單位及停車場車位的預約取得人身份,這兩個不動產的總價金為HKD544,900。在訂立上述轉讓預約買賣不動產的合同時,B已經全額支付上述價金,且為着支付上述的價金,向X銀行貸款MOP400,000,並與後者簽署了一份設定抵押的預約合同。

同日,B開始分期向X銀行作出還款。 後來,當B已全額償還了其欠X銀行的債務,其又於2003年1月28日向Y銀行借款MOP191,000,並與Y銀行簽訂了一份以涉案不動產作抵押的預約合同。 雙方當事人A和B於2004年5月22日在澳門結婚,採用的財產制度為一般共同財產制度。B與利害關係人A於2005年10月12日就有關獨立單位及停車場車位訂立買賣公證書,並向Y銀行設定了抵押。

利害關係人A於2014年4月10日提起了訴訟離婚,並於2016年4月29日由法庭裁定解銷A與B之間的婚姻關係,當中宣告A為唯一的過錯方。 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程序中,法庭作出判決確認了決定分割方式的批示,當中裁定涉案的不動產屬於B的個人財產,而A僅具有獲得補償的權利,金額為MOP63,070。 A不服,並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根據《民法典》第1603條第2款的規定,有關的不動產屬婚後取得,故應視為夫妻雙方共同財產。

中級法院合議庭作出審判,認為根據《民法典》第1645條的規定,當A在有關的離婚訴訟程序中被法院宣告為唯一的過錯方,其在財產分割中所取得之財產便不得多於如按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時會取得之財產。 學說理論界一般認為,如夫妻雙方採用取得共同財產制,則任一方基於婚前簽訂的預約合同而於婚姻存續期間才取得的財產,應被視為其個人財產,不論該預約合同具有物權效力或僅具債權效力;但不妨礙倘有在個人財產及共同財產之間作出的補償。

因此,本案中不論是由於在婚姻存續期間簽訂買賣公證書而取得的財產是基於B在結婚之前便擁有的權利,抑或由於不動產的買賣價金幾乎全數已由B於結婚前支付,抑或基於B於未婚時已作出支付的價金遠高於婚姻存續期間以共同財產償付銀行的價金,均指出有關不動產應屬B的個人財產。

我們同意中級法院的理解。誠言,假如有關計算是基於一般共同財產制而作出時,根據《民法典》第1609條之規定,涉案的不動產應被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儘管如此,如適用同一法典第1645條之規定,則基於以下理由涉案的不動產應被視為B的個人財產: 1. 《民法典》第1604條援引經配合適用的第1584條第1款b)項之規定,於取得共同財產制存續期間夫妻任一方在結婚前或採用取得共同財產制前基於個人權利而取得之財產或價值,排除在共同財產之外; 2. 《民法典》第1604條所援引的第1587條亦指出透過夫妻任一方之不屬共同財產之金錢或有價物取得之財產亦排除在夫妻共同財產之外; 3. 根據《民法典》第1604條及經配合適用的第1589條之規定,由於B在2003年的預約抵押借款MOP191,000是低於涉案不動產的買賣價金之一半,而在2003年前的借款亦全部由B的個人財產作支付,因此涉案的不動產應視為屬B的個人財產。

換句話說,倘若基於取得共同財產制計算夫妻共同財產,涉案的兩個不動產不應被視為夫妻共同財產。然而,按照《民法典》第1603條,夫妻任一方在採用取得共同財產制存續期內以其勞動取得之收入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故此,於雙方締結婚姻之日直至法庭裁定解銷婚姻之日期間由B以其工作所得償還的抵押貸款,根據《民法典》第1589條第2款之規定,A僅有權獲得有關補償。 詳情請參閱中級法院第742/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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