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如下: 2017年12月05日, A以2人家團方式(家團成員包括:妻子B),向房屋局遞交“社會房屋申請表”及“社會房屋申請-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申報其家團於2017年11月08日的總資產淨值為82,471.68澳門元。2018年01月10日,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再次向房屋局遞交 “社會房屋申請-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房地產價格咨詢報告、銀行帳戶資料,申報其家團總資產淨值於2017年11月08日為173,418.52澳門元。 然而,根據「XX 銀行」、「XX 銀行」及「XX 銀行」的回覆,兩名嫌犯於2017年11月08日的家團總資產淨值為380,961.30澳門元,超過法律規定的總資產淨值上限。
A和B在申報時,明知其家團的總資淨值已超出當時的申報上限,但仍故意隱瞞其真實的資產狀況,將法律上重要之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並向房屋局提交載有不實內容的有關資料,兩人被指控一項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43條a)項(1)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原審法庭認為本案涉及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43條a項所規定的文件的定義,因而開釋了A及B被控訴的「偽造文件罪」,並按照原有控罪事實,判處第二嫌犯以一項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實施的《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罪名成立,處三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 檢察院對上述判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中級法院受理上訴並作出以下結論。 中級法院認為,A和B填寫及遞交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符合《刑法典》第243條a)項所規定之“文件”的定義。 首先,從「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的目的來看,兩人提交「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目的並非單純的向有關當局作出財產申報,而是為了藉此獲得列入確定輪候名單、並最終獲批社會房屋的適當資格,牽涉著社會及不特定人群的公共利益。
社會房屋是政府設立的服務於偏低收入市民的公義性福利制度,屬於公共資源的一部分,每一位申請獲得社會房屋資格的申請者(家團),均應按規定如實申報財產狀況,同時也理所當然地相信其他申請者(家團)所提交的申報亦是謹慎的、真實可信的,否則,必將造成大眾對於社會房屋申報程序之嚴肅性、真實性的信任缺失,導致不公平、不公義的情況出現。
在此意義上,「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的內容無疑屬於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且具有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特性。雖然,有關當局在審查、分配社會房屋的過程中,會透過其他證據審查方式再次核實申請者(家團)所提交的文件,但是,政府部門履行職責的行為,並不改變申報文件的法律性質。重點在於,當事人如實申報財產狀況的法律義務,源於其對於獲得公共資源的期許,直接涉及公共利益,並不因政府部門嗣後還會進行核實而獲得免除,抑或即使不如實申報亦不會產生不利之法律後果。
其次,從法律賦予相關“文件”的作用來看,雖然現行的《社會房屋法律制度施行細則》(第30/2020號行政法規) 沒有將家團成員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作為獨立的須遞交的“文件”,而是將之納入申請書中,且明確規定了須提交的是家團成員的收入證明文件和家團成員的資產淨值證明文件,然而,這並不意味著 「家團成員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不再具備“文件”特性。
最後,從「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應聲明的內容來看,在「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當中,須聲明的不僅僅是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內的、也包括位於澳門特區外的,不但是銀行存款,還包括現金、珠寶、藝術品等,這些資產並非全部都是能夠出具證明的、行政當局有條件作出核查的資產,在此情況下,綜合社會房屋分配的目的、原則和程序的需要,本案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明顯具備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特性。
因此,中級法院裁定A及B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虛報財產狀況,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損害了文件作為證據在法律交易上的安全性及可信性,其等被控告為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因而裁定罪名成立。 我們同意中級法院的見解,因為「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是根據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社會房屋的分配、租賃及管理》第7條的規定,申請房屋分配時須提交的文件,故有關文件具重要意義,該聲明書啟動了公共服務程序,涉及社會公共利益,故「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應屬於《刑法典》第243條a)項所規定之“文件”,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 在此提醒大家,在申請社會房屋時要如實申報自身資產,否則將需承擔倘有的刑事責任。 參閱中級法院第372/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