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債務人“遲延”履行給付,但有關債務未轉為“確定不履行”,那麽債權人能否向法院主張解除合同? 相關案情簡述如下: 「甲和乙是獲准從事不動產中介業務的商業公司。乙與澳門一幢新建樓宇的大業主訂立合同,通過該合同,乙對該樓宇內的獨立單位進行促銷,並可以通過與其他地產經紀合作的方式進行上述推銷活動。 乙因此在2016年10月25日與甲訂立了當中包含提供該服務條款的合同。甲根據該合同向乙支付了5,000,000.00港元的款項作為預付保證金。
於同年11月1日,甲與乙訂立了24份合同(每一份合同僅涉及樓宇中的一個獨立單位)替代前一份協議,為此,甲再向乙支付保證金11,308,840.00港元,即合共支付了16,308,840.00港元的款項。 根據甲乙雙方約定,若在2016年12月5日甲仍未完成24個獨立單位的促銷,則甲須支付金額為16,308,840.00港元的第二期保證金。甲於2016年11月2日前共促成了7個單位的認購。
然而,乙在2016年11月3日至17日這段時間不允許甲進入涉案樓宇。其後,於同月24日,甲又促成了一個單位的認購,並在該月的25日至27日為促銷單位而帶人上樓參觀。於2016年12月5日,甲沒有按雙方約定支付第二期保證金。儘管乙兩次催告甲支付有關保證金,甲均未有理會,乙遂沒收了甲所支付的保證金。 甲卻認為乙在上述一段時間內不允許其帶客人進入涉案樓宇參觀,足以構成債務不履行,可以成為解除他們之間所訂立的居間合作合同的理由,遂針對乙向初級法院提起宣告之訴,請求法院解除其與乙訂立的多份合同,並判處乙向甲支付相當於甲已支付的保證金的雙倍,並附加相關利息。
初級法院裁定甲的訴訟理由不成立。甲不服,針對有關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亦遭裁定敗訴,甲遂針對上述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在本案中,正如被上訴的兩份裁判亦曾指出的,並未發生甲所主張的“確定不履行”。終審法院亦明確指出了甲被阻止進入相關大廈以促成單位之銷售的情況,雖然很可能對甲的利益造成了損害,但卻只是暫時的,因為甲在2016年11月18日已被再次允許進入樓宇,故此乙的行為僅僅是按《民法典》第793條第2款規定所構成之給付“在履行上的拖延”。
乙自2016年11月18日起讓甲進入大廈促銷單位顯示了乙已終止了遲延並繼續履行其合同義務。其次,甲在上述時間獲准進入樓宇後還在繼續促銷單位,在客觀而言甲在當時並未喪失其對於給付的興趣,且雙方之前達成的協議彷彿什麼也沒發生,完全有效並繼續生效一樣。再者,甲也沒有按照《民法典》第797條的規定對乙進行催告,為其設定一個履行給付的期間。
由此可見,由於並未發生甲所主張的“確定不履行”的情況,且雖然甲暫時無法進入大廈的“遲延”極可能損害了其利益,然而在本案中卻並未認定存在任何損失致使可能發生的銷售或銷售計劃最終未能實現。由於未能認定存在損失,所以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我們認同終審法院合議庭的見解。
事實上,當某人違反合同義務時並不必然立即構成不履行,大部分情況下都僅屬遲延,因為法律規定「未在適當時間內作出仍為可能之給付」時僅構成遲延(《民法典》第793條第2款);倘若屬於債務人遲延,則需要向債權人彌補因此而造成的損失。 在某些情況下,遲延可以轉變為確定性不履行,為解決由於遲延而解除合同的問題,按照《民法典》第 797 條第1款的規定,法律賦予債權人的辦法是給債務人一個履行債務的補充期間(學術上稱為警告性通知或威脅性催告),但該方法只有在債權人未因遲延而喪失給付中的利益(即對債權人而言過期的給付失去用處),或者雙方未規定解除性的合同條款才可適用;
還有一種没有爭議的看法是,債務人明確宣告不想履行,也會構成確定性不履行。在沒有發生“確定不履行”及沒有滿足《民法典》第790條所規定的法定前提的情況下,沒有理由像甲所主張那樣解除他與乙訂立的多份合同,及判處乙支付其所請求款項。 誠然,將給付的“確定不履行”與“單純遲延”區分開來,對於在法律上判定能否解除合同有重要意義。“單純遲延”儘管是已無法準時作出給付,但屬仍有可能履行的情況。我們需要注意,倘若債務僅屬“遲延”未轉為“確定不履行”,則不能解除合同。 參閱終審法院第125/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