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彩經營准照承批公司對博彩中介人在娛樂場進行之活動是否須負連帶責任?

就博彩中介人在娛樂場進行的活動(如博彩中介人與賭客之間訂立的籌碼寄託合同),其上述寄託合同之行為是否為典型的博彩推廣活動呢?而針對上述合同之不履行,承批公司又是否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呢? 有意思的是,初級法院的答案是否定的,而中級法院與終審法院的答案是肯定的。 相關案情簡述如下: 2015年6月,賭客甲將價值6,000,000.00港元的現金碼存入“多金貴賓會”。

從2015年9月開始,甲多次前往“多金貴賓會”要求提取所存放的現金碼,均被“多金”拒絕。甲遂針對“多金”及博彩經營准照承批公司“永利”向初級法院提起通常訴訟程序,請求判處他們以連帶方式向其返還價值6,000,000.00港元的籌碼或現金,附加自遲延利息。 初級法院就第6/2002號行政法規規範娛樂場幸運博彩的中介業務第29條(承批公司的責任)之理解如下:條文當中“進行的活動”葡文為“actividade desenvolvida”,初級法院認為根據民法典第8條,不應局限於文義,條文中的“actividade desenvolvida”應被理解為“actividade tipicamente desenvolvida”,即係典型的活動,而不應涵蓋為博彩中介人在娛樂場進行的全部活動。

根據上述理解,認為永利的責任僅限於多金對典型博彩推廣活動。推廣幸運博彩,其實是通過提供設施、交通、住宿、餐飲和娛樂,目的是吸引賭客到賭場。另外,作為一個主體,多金都可能與任何人作出法律行為,也不是作出的所有行為都屬於博彩推廣活動。最後,初級法院認為承批公司不須負連帶責任,判處多金向甲支付港幣六百萬,附加遲延利息,開釋永利。 原告甲與第一被告多金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的見解: 上述的活動為典型的博彩推廣活動。

永利不論如何都會通過貴賓廳內寄存籌碼或現金的行為而獲益。首先,是因為寄存就意味著存放人必須返回其賭場,無論是為了再次賭博還是為了提取寄存之物,這樣就存在維持其與客戶之間聯繫的可能性。其次,相關貴賓廳可以將寄存的物品用於其自身的運營,因為寄存增加了其現金或籌碼的流動性。 如果承批公司不履行其監管義務,允許或容忍博彩中介人在其娛樂場內開展此項業務,那麼根據上述行政法規第29與30條的規定,承批公司不能不被視為該業務所引致之損害的連帶責任人。

然而,永利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首先指出,幸運博彩經營的批給屬於一種行政合同,其中產生的權利、義務等事宜,以及博彩承批公司與博彩中介人之間訂立的合同,都必須受相關合同的條款和適用於該等合同的一切行政法例的規範。 本個案的爭議焦點在於如何解釋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及其與第16/2001號法律第23條第3款之間的關係。

實際上,理解上述的條文需考慮“歷史起源”,這兩條文的設立均參考了規範賽馬博彩經紀人之活動有關規定。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不應被理解為是對第16/2001號法律第23條第3款之規定的重複、解釋或補充。倘認為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只是第16/2001號法律第23條第3款的“補充性”規定,從而認為條文中提及的責任僅僅且單純是一種博彩承批公司向政府承擔的責任,那將是對澳門《民法典》第8條規定的解釋規則的公然違反,亦忽略了有關條文的上下文背景。

合議庭認為,第6/2002號行政法規的第29條的目的旨在強制規定博彩承批公司就其博彩中介人所開展的活動向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這種連帶責任,不論是否構成任何行政違法,都具有行政法性質,而其適用範圍也僅限於博彩中介人為博彩承批公司的利益而在賭場內所開展的典型活動。事實上,博彩批給具有顯著的“公共”特性,並且基於其自身性質而關乎到“大眾利益目標”的實現。

另外,根據澳門特區與永利簽訂的署的批給合同,當中第73條規定承批公司尚須按照委託人與受託人關係的一般規定,對為發展批給所涵蓋業務而由承批公司聘用的實體所造成的損失負責,但由獲轉批給人造成者除外。終審法院認為為發展批給所涵蓋業務而由承批公司聘用的實體必然應包括博彩中介人,故難以理解博彩承批公司如何可以將一項包含在批給範疇內的業務交給其專門為此目的而聘用的其他實體去從事,卻又不用為這些實體在開展這些業務時可能造成的損害承擔任何責任。

最終,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綜合上述分析,在不排除對上述兩條條文有更好理解的情況下,對比初級法院與終審法院的見解,我們認為終審法院比初級法院考慮的因素較為全面,前者考慮法律的“歷史起源”,以當初立法者的原意和立法目的去解釋上述兩條條文,相反,初級法院是欠缺這部分的分析。 在此案中,“永利”對甲所負的責任為非合同民事責任中風險責任,“永利”是否有過錯對本案並無重要性,根據《民法典》第493條第1款的規定,不決取委託人“永利”是否有過錯, 均須對受託人“多金”所造成之損害負責,只要“多金”對該損害亦負賠償之義務。

即使“永利”無過錯,在外部關係,“永利”仍須向甲負上非合同民事連帶責任;而在內部關係,根據《民法典》第493條第3款,只要“永利”沒有過錯,則對“多金”享有求償權,可向“多金”提起訴訟,追討相關損失。 參閱初級法院第CV3-15-0103-CAO判決、中級法院第475/2018號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第45/2019號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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