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行政當局命令的防範性措施可否構成違令罪?

案情如下: 2017年7月3日,因A涉嫌在本澳某娛樂場內滋事,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作出批示,對A採取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何娛樂場的防範性措施,直至對有關程序作出最後決定為止。A於同年10月7日收到上述批示的通知,並被告誡在禁止進場期間如被發現出現於娛樂場內,則觸犯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準用的《刑法典》第31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而A亦在該通知書內簽名為據。

2018年1月25日,A因被娛樂場保安發現身處娛樂場內,故將A移交司法警察局處理。初級法院裁定A觸犯一項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二)項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罪名成立,判處A三個月徒刑,緩刑一年。

A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有關的行政措施超過了法定作出決定的期限以及沒有得到合法的延期,故已經失效,A沒有義務遵守該臨時禁令。 中級法院合議庭經審理後指出,先不論A所違反的禁止進入賭場的防範性措施是否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二)項所指的行政決定,但可以清楚看到的是,A因為違反一個處於不確定期限的“臨時”禁令而面臨觸犯一項刑事罪名的境地。

本案的問題在於:A所面對的是一個不確定的犯罪構成的要素。這明顯與刑法基本原則相違背。澳門的刑法明文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依此原則,人的行為必須得到一個具有穩定以及固定標準的規則所規範。即使在刑事訴訟法中,雖然在規定對嫌犯適用強制措施以候審是容許一個不確定的期限,但是對違反強制措施的後果也僅僅是導致適用更嚴厲的強制措施,並不能當然導致觸犯犯罪的後果。

然而,由於如違反行政當局命令適用的禁止進入賭場的防範性措施會導致觸犯違令罪,所以為使人能自己清楚預計到違反該禁令的刑事後果,該命令應有一個可被行為人知悉的具體確定期限,亦即,只有行政當局在該防範性措施的適用中定明措施的期限,違反該措施才可構成違令罪。

因此,如果根據第10/2012號法律第16條的規定作出的適用“禁止進場的防範性措施”的行政行為沒有確定一個確定的期限,那麼,在此期間進入賭場不構成該法律第12條規定和處罰的犯罪。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依據不同的理由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決定,並開釋A被控告的罪名。 我們同意A的行為不構成違令罪,然而,在對不同見解表示應有的尊重下,我們對中級法院所依據的理由有不同的意見。

根據第10/2012號法律第16條第2款的規定,禁止進場的防範性措施 “具緊急性,且須維持至違法者獲通知在有關處罰程序中作出的最後決定為止。” 也就是說,該“禁止進場的防範性措施”的行政行為,並非中級法院所述的沒有確定一個確定的期限,因為在行政當局沒有就防範性措施定出期限時,有關期限應按照法律規定,至 “有關處罰程序中作出的最後決定” 止。

就本案而言,正如A上訴之理由,因為行政措施超過了法定作出決定的期限,因此其而沒有遵守有關臨時禁令的義務,否則就會出現中級法院所指出的,使A處於不確定期限的“臨時”禁令而面臨觸犯一項刑事罪名的境地。 也就是說,我們認為,行政當局應在法定期間內對有關處罰作出最後決定,而在最後決定作出前,行為人應遵守有關臨時禁令,否則應構成違令罪;然而,倘行政當局並無在法定期間內對有關處罰作出最後決定,則按照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人不應因其不遵守有關臨時禁令而使其觸犯違令罪。 參閱中級法院第928/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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