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行為非因“己意”不構成犯罪中止

2017年12月3日,A途經某酒店附近街道時遭路人搭訕及表示可借款予其賭博,A表示有意借款,於是被帶往與B及C商討借款條件。A、B及C達成協議,由B及C借出30,000港元予A賭博,而相關的借款條件是先抽取賭資中的3,000港元作為利息,當A於每一賭局勝出時,須抽取投注額的15%作為利息。

其後,B及C將27,000港元籌碼交給A作賭博。 A將所借來的款項全部輸清,而在賭博期間,A合共被抽取了約20,000港元籌碼作為利息。由於A賭敗且無法即時償還借款,B及C帶同A前往某酒店的房間休息,以等待A還清欠款。在上述房間期間,A應C要求交出其中國護照作為借款之抵押,直至還清借款。A其後用手機應用程式告知朋友有關狀況。警察接報前往有關酒店房間進行調查並揭發事件。

調查期間,當A向警員稱其護照不在身上時,C便隨即向A表示其護照在枕頭底下,A聽後便立即取回護照。上述案件經初級法院審理後,B及C被裁定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分別被判處九個月徒刑,暫緩二年執行,並禁止他們進入本特區各賭場三年。

另外,C被控觸犯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6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扣留證件罪」,初級法院認為構成“犯罪中止”而裁定不予處罰。 檢察院不服該不予處罰的裁判,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指出根據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6條所規定的罪狀,該犯罪屬於行為犯。罪狀之行為是行為人扣留他人的證件,而犯罪結果為剝奪了證件持有人對自己證件的所有權和處分權。

從《刑法典》第 23 條第 1 款關於犯罪中止之規定可知,犯罪中止成立之要件有:1)需具備犯罪未遂成立之要件;2)需出於己意中止;3)需要有中止行為;4)中止行為與犯罪未遂間需有因果關係。 自願的犯罪中止只對未遂行為具有刑事重要性,對某法定罪狀而實行完畢的行為不具重要性。誠然,案中行為人一旦基於「不當扣留證件罪」所規定的不當利益或目的扣留他人身分證明文件,其便隨即侵害了持證人的合法利益,即為犯罪既遂。

故此,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檢察院之上訴理由成立,改判C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6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扣留證件罪」,罪名成立,判處C一年六個月徒刑,維持對丙就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所作的裁判。兩罪競合,合共判處C二年徒刑,緩刑三年執行,並禁止其進入本澳賭場為期三年。 根據《刑法典》第 23 條第 1 款之規定,行為人分別可透過三種方式達到犯罪中止的效果: 1. 因己意及自發地放棄實施犯罪; 2. 因己意及自發地阻止犯罪既遂; 3. 對於犯罪雖已既遂,但行為人因己意及自發地防止緊接罪狀行為的不包括在罪狀中的結果發生。 根據上述規定,我們可以看出為了達至法律所要求的犯罪中止,行為人之上述中止行為必須是出自“己意”。

“因己意及自發地”應理解為純粹出於行為人自發的意願,而非行為人因外部原因或外在壓力而形成的意願。的確,一切在刑法上有意義的中止犯罪措施,必須是出於行為人的己意。倘若行為人是在得知正被執法人員偵查其犯罪行徑、或如在被捕問話後才決定中止犯罪,這便非屬出於其己意及自發了。

本案中,C說出A證件被藏匿的位置,該行為是在警察到達後向在場人士查核身分時作出的,迫於外來壓力下而為之,並不是屬出於自己意願的。由於C已實行了符合「不當扣留證件罪」罪狀基本構成要件的所有行為,其犯罪便已既遂。在相關的犯罪已既遂的情況下,已談不上犯罪中止這一大概念下的「實行中止」或「防止犯罪既遂」的情況,亦遑論相關條文中規定「犯罪雖已既遂,但防止不屬該罪狀之結果發生」的犯罪中止情況。 可參閱中級法院第1169/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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