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述:2014年11月12日凌晨,某大廈一地下舖位發生火災,並漫延至A居住的獨立單位。該火災令A的單位及屋內的物品受到損壞,故A針對起火地下舖位的業主B及租客C提起訴訟,要求兩名被告以連帶責任方式作出賠償。 初級法院作出審理,指出B作為不動產的所有人必然具有謹慎及小心的義務看管不動產,以避免對第三人造成任何損害。
更何況,B將相關舖位出租而從中獲利,由第三人而非其本人使用單位所增加的風險當然由其承擔;至於C,其作為承租人並實際使用上述舖位,當然具有看管不動產的義務,這是因為當其與A的租賃關係完結時,其有義務將租賃物完整無缺地返還予出租人。
故此,初級法院作出結論認為不論是所有人B還是承租人C,均負有看管不動產的義務。 由於原告A證明其居所的損害是由於位於其單位下面的舖位的火災造成,而兩名被告均為對該舖位負有看管義務之人,且二人未能推翻其過錯及沒有履行看管義務在法律上的推定,故認為原告主張的事實符合按《民法典》第486條的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判處兩名被告以連帶責任向原告賠償澳門幣72,300。
承租人C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審理案件後,表示完全認同原審法院就C相關責任歸屬之論證及決定,並另外補充強調,原告只須證明燒毁其單位的大火是由被告的單位引起即可,不必證明被告單位發生火災的具體原因。是故,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了原審判決。
我們同意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合議庭之上述見解。根據《民法典》第 486 條關於由物、動物或活動造成之損害之民事責任的規定,第 1 款便指出“管領動產或不動產並對之負有看管義務之人,以及對任何動物負有管束義務之人,須對其看管之物或管束之動物所造成之損害負責;但證明其本身無過錯,又或證明即使在其無過錯之情況下損害仍會發生者除外”。
因此,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被告需舉證其本身並無過錯,又或證明即使在其沒有過錯之情況下該等損害仍會發生。 另外,根據學理上對上述條文之理解,對管領動產或不動產並對之負有看管義務之人的過錯推定,同時為對其行為不法性的推定,即同時推定了其沒有履行看管義務;原告只需要證明所受到的損害是由相關的動產或不動產引致,換句話說,只需要證明所受到的損害是源於相關的動產或不動產,但無須證明導致損害的事件產生之實際具體原因。
故此,作為承租人不應將看管承租不動產的責任全部推卸給業主;作為一名實際上管領着相關不動產並因此直接享益的承租人,其是比業主更能預料不動產對他人造成損害的可能性,其對不動產的看管義務並不比業主輕,所以其對所造成的損害責無旁貸。 誠然,以上述具體個案為例,業主已將單位出租予承租人,業主本身不在使用該單位;倘若相關火災事故是因承租人使用不當或因承租人所擁有的家電引起,則要求業主連帶承擔相關賠償責任亦顯得不公平。
對此,由於法律將舉證責任轉嫁給被告,則業主應承擔起證明責任,證明被告單位發生火災的具體原因,以便嘗試排除自己的賠償責任。 另一方面,倘若承租人能夠證明其沒有過錯,或證明火災是由不可抗力等原因而引起,則承租人亦有可能避免承擔賠償責任。 由此可見,對於上述案件,雖然發生火災的具體原因對原告不具重要性,但對於被告而言卻顯得極其重要。 可參閱中級法院第130/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