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案情簡述如下: 2016年1月,被害人B認識了嫌犯A,並知悉嫌犯借款予他人賺取利息。由於急需金錢,被害人向嫌犯查詢借款條件。嫌犯表示每借出澳門幣100,000元,必須先抽取澳門幣5,000元作利息,另每月需支付澳門幣5,000元利息及簽署支票作抵押。被害人同意及要求借款澳門幣400,000元。嫌犯表示須於一年半內完成還款,連本金與利息合共還款澳門幣630,000元,二人達成協議。
為了掩飾上述行為,於2016年1月25日,嫌犯約被害人到C 律師樓簽署一份借貸合同,合同條款為嫌犯借澳門幣630,000元予被害人及被害人需於2017年6月25日前每月分期償還上述借貸款項。完成有關手續後,嫌犯向被害人交出澳門幣380,000元並抽起澳門幣20,000元作利息。
同年2月及3月,被害人向嫌犯償還部分欠款,之後,被害人因資金週轉再出現問題,沒有繼續還款而揭發此事。 初級法院合議庭判決裁定:嫌犯 A,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 219 條第 1 款及第 3 款 b 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暴利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緩刑條件為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的兩個月內向本特區捐獻澳門幣 10,000 元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 嫌犯 A 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合議庭指出,《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暴利罪的其中一項構成要件是債務人處於“困厄狀況”。
對此,合議庭同意檢察院的見解,判決書已證事實中“急需金錢”的表述,對於確認在《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中所要求的存在“困厄狀況”而言,是不足及過於簡單的。合議庭指出,雖然被上訴判決書提及甲的借款原因,但是相關事實沒有在控訴書中出現,也沒有透過《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之規定更正控訴書,將相關的事實納入訴訟標的,因此,基於不足之犯罪構成事實所作的判決,導致適用法律上出現了瑕疵。
綜上分析,合議庭裁定乙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但基於有別於其上訴理由的理據而裁定其訴訟請求成立,改判乙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暴利罪,罪名不成立。 我們同意中級法院的見解,暴利罪的構成要件為:1.債務人處於困厄狀況、精神失常、無能力、無技能、無經驗或性格軟弱、債務人之依賴關係;2.行為人知悉債務人的上述狀況;3.行為人利用債務人上述狀況與債務人約定高額利息。
故此,釐清困厄狀況的定義尤其重要。根據法院理解:“困厄狀況”,是指債務人在經濟上急需金錢的情形或壓力,即:需錢恐急的情形,若債務人不能馬上借到錢,就會受到難以回復的損失。 在本案中,判決書對“困厄狀況”的描述是過於簡單的,僅“急需金錢”的表述是不足以證明債務人處於“困厄狀況”,更不足以證明債權人利用債務人處於“困厄狀況”。 然而,是否對“困厄狀況”作更詳細的描述便能符合暴利罪的構成要件呢?我們對此存有疑問;事實上,根據《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的文義理解,立法者不僅要求行為人知悉相關“困厄狀況”,還要求行為人利用該狀況而取得明顯不相稱的金錢利益才能成罪。 參閱中級法院第 457/2019 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