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一個基於没有充分證據曾作出違紀行為而決定歸檔的紀律程序,倘若其後刑事法庭對該公務人員作出有罪的判決,那麽行政當局可否基於相同事實而對該公務人員提起新的紀律程序,從而對其科處紀律處分? 相關案情簡述如下: 「A是勞工事務局的高級技術員,在職務上有權安排及使用某大廈停車場內勞工事務局借用的車位,由於有迹象顯示A在2009年6月25日因將位於某大廈停車場內的供勞工事務局停泊的車位提供給該局以外的其他人使用而實施了違紀行為,因此勞工事務局在同年9月針對A提起了紀律程序並展開調查。
然而,在聽取A的聲明後,時任勞工事務局局長通過2009年11月05日的批示決定將該紀律程序歸檔,原因是其認為没有充分證據可以證明A曾作出過任何違紀行為。 過了大約五年之後,勞工事務局局長於2014年9月12日基於之前曾經對上訴人提起但已經被歸檔的紀律程序中提到的相同事實,命令對A提起新的紀律程序,同時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14年9月23日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8條第2款規定,命令中止紀律程序,直至針對A為嫌犯的刑事程序中作出的判決轉為確定為止。
於2018年中旬,針對A的刑事裁判已轉為確定,其中A因實施一項《刑法典》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而被科處210日罰金。當局命令繼續進行上述紀律程序,並建議對A科處撤職處分。經濟財政司司長在2018年9月7日決定對A科處停職一年的處分。 A不服上述決定,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經濟財政司司長對針對A的控訴書作出了變更,卻未將有關變更預先告知A,因此有關程序因欠缺聽取嫌疑人的聲明而存在不可補正的無效,裁定上訴(部分)勝訴,撤銷了被上訴的行政處罰行為。 A仍不服,認為有關的紀律程序“違反不得重複審理原則”,故此針對中級法院的裁判向終審法院提出司法裁判的上訴。」
在本案中,針對第二宗的紀律程序,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7條規定,“不得重複審理原則”是適用於紀律程序的。勞工事務局通過進行第二宗紀律程序,實際上是對與第一宗針對同一嫌疑人A的程序的決定中被審查過並被認為不屬實的相同事實事宜的重溫和再次評價,這違反了“不得重複審理原則”,而此情況符合《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規定所指的無效,故此根據有關規定,“侵犯一基本權利之根本內容”之行為屬無效行為。
我們同意終審法院的見解,關於對A提起的第一宗紀律程序中,並未提出任何控訴且作出了歸檔批示,因此完全不是一個單純形式上的決定,相反,應當認為是具有最終確定性地解決了實體法律關係,因此也就不可以再就該實體內容作出第二次或重新評價。 這一歸檔的行政行為與既決案件一樣,對行政當局具有強制力,使其受自我約束,而《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 288 條第 1款的規定對此並不構成阻礙,因為假設一名公務員或服務人員被已確定的刑事判決裁定為有罪,那麼僅在尚未針對其提起紀律程序的情況下,方可對其提起紀律程序。
如果不但已經提起紀律程序,而且行政當局還對處罰訴求能否成立作出了判斷,及對構成或不構成違紀作出決定,從而完成了相關紀律程序,那麼顯然不應再次提起紀律程序,即使法院在刑事程序中認定相關行為構成犯罪亦然。
儘管可以說在澳門特區的法律制度中並沒有“明示確立”“不得重複審理原則”原則,但不容否認該原則應被視為已獲完全承認及規範,這主要是基於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 40 條的規定適用於澳門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7 款的規定-該條文規定“任何人已依一國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後定罪或宣告無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懲罰”。 誠然,“不得重複審理原則”禁止在處罰性活動中對相同的事實基礎進行重複(或第二次)衡量,這既是考慮到在結束了之前對嫌疑人進行的追訴之後,應確保其“法律上的安寧”,同時也避免就相同的事實發表前後不一致的見解。 參閱終審法院第16/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