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精清除率”準則VS法律準則

案情簡述: 2019年3月13日凌晨2時許,A在一間酒吧消遣期間飲用了含酒精成份的飲品。隨後於凌晨3時7分,A駕駛輕型汽車沿澳門商業大馬路由新八佰伴往英皇酒店方向行駛,當駛至英皇酒店正門附近時與B駕駛的輕型汽車發生碰撞。在警員到場並要求A和B出示車輛文件登記期間,A趁警員不注意時逃去無蹤。

同日11時45分,警方在A的住所尋獲A,經對A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試結果為血液中酒精含量達0.72克/升。因此,檢察院控告A觸犯1項醉酒駕駛罪、1項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及1項逃避責任罪。 初級法院審理後,根據國內外的研究報告,當中人體血液中的酒精濃度隨着時間衰減之“酒精清除率”顯示,大致均為每毫升血液中的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0.17至0.104毫克,並認為應以此來推斷酒駕之人當時其血液中的酒精濃度。

若按上述標準進行推算,A案發時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約為2.187克/升至1.618克/升,基於此裁定A觸犯1項醉酒駕駛罪並判處6個月徒刑及禁止駕駛1年9個月,以及觸犯1項逃避責任罪並判處6個月徒刑及禁止駕駛1年,兩罪並罰,合共判處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並緩刑2年執行,同時科處禁止駕駛2年9個月的附加刑;但裁定A被指控觸犯的1項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的罪名不成立。

A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主要提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了審理。關於醉酒駕駛罪的證據審查方面,合議庭同意原審法院對於透過錄影片段及證人證言而認定上訴人在駕駛時有受酒精影響的認定符合證據認定準則和經驗法則。

然而,對於原審法院透過相關“酒精清除率”對上訴人事發時的血液酒精含量作計算及推定,合議庭則認為有待商榷。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15條,酒精測試之進行是必須透過: 1.呼氣測試; 2.血液化驗; 3.醫生檢查。 亦即是說,為符合道路交通法所規定的醉酒駕駛罪的檢測必須遵守交通法及補充法規所確定的檢驗方式。原審法院雖然採用了基於國內外的研究報告指出的“酒精清除率”數據之推算方式判斷上訴人在事發當刻的血液酒精含量,而這一方法並非相關法律及法規所確定的檢測方式。

故此,原審法院在認定上訴人的血液酒精含量時違反了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關於逃避責任罪的事實認定方面,原審法院綜合分析相關證人,尤其是涉案司機以及現場處理事件警員的聲明而認定上訴人離開現場的事實符合審查證據準則和經驗法則。然而,考慮到沿自控訴書原審法院認定關於逃避責任罪的事實與上訴人是否酒後駕駛的事實有關連,是故有關事實亦沾有合議庭在上述所認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因此,合議庭決定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由另一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作重新審判。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重審。 我們認同中級法院的上述理解,由於法律針對特定情況的取證規則作出了限定,應認為酒精清除率不是屬法律上允許的推算行為人在駕駛當刻有否受酒精影響的認定方式。事實上,原審法院所引述的兩份報告—《兩階段飲酒試驗:司法精神鑑定個案報告》及《機動車駕駛員駕車時血液中酒精含量規定》—均不能被普遍地適用於各種類型的交通意外案件中,由於該等報告客觀上不足以直接及合理地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時的血液酒精濃度結果,其是否具備科學依據及準確性更是存有疑問的。

相反,面對一個具體的交通意外案件,我們應考慮當中所包含具體的所有情節,尤其應單獨地分析行為人的體質,其血液對所飲用酒精之清除率決不能一概而論。 參閱中級法院第976/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分享貼文:

相關貼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