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繼發損害賠償的時效可否不斷重新計算?

甲及乙將單位用作食物冷藏倉庫,但並未做好充分防水及隔溫設施,因而令巨大的冷熱溫差下引致丙的單位的天花牆面出現冷凝水,導致天花發黑及發霉。丙在2015年3月15日知悉上述情況,曾先後在2015年4月10日、2015年12月6日及2016年7月15日,分別支付了18,000澳門元、10,000澳門元及12,600澳門元,作為其單位天花的維修工程費用。針對上述事件,丙在2018年10月19日向初級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賠償。

初級法院在清理批示裁定甲及乙提出的時效之永久抗辯理由成立,駁回丙提出的請求。丙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丙認為天花滲漏的情況屬於持續發生的侵權行為,時效期間應不斷重新計算,及倘法院不接納有關觀點,應將每次滲漏水的情況視為獨立事件或損害作考慮,從而時效期間分別計算。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根據《民法典》第491條規定,由丙作出第一次維修工程起,便有條件針對責任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儘管丙於不同日期進行維修工程,但三筆維修費都是建基於同一法律事實,對於訴訟過程中出現的繼發損害,不妨礙丙行使《民法典》第563條賦予的權能,在訴訟過程中要求判處更高的賠償金額,但並不代表時效期間需重新計算。丙直至2018年10月19日才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導致有關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完成,因為自丙知悉其擁有獲賠償的權利(即使屬部份)及責任人之時起計算,至提起訴訟日為止已明顯超逾三年時間。

另一方面,合議庭指按照丙在起訴狀中所指,三筆維修費都是建基於同一事實或訴因,因此並不能夠分別計算時效期間。 綜上分析,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丙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我們同意原審法院和中級法院的見解。首先,根據《民法典》第 491 條第1款的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受害人獲悉或應已獲悉其擁有該權利及應負責任之人之日起經過三年時效完成,即使受害人不知損害之全部範圍亦然。 也就是說,要求賠償的權利之時效計算,是自受害人知悉或應知悉其有權獲賠償之日起計,而不論受害人當刻是否知悉損害的全部範圍。

即使不知悉損害的全部範圍,實際上是不會妨礙權利人提起訴訟,因為續後產生的損害亦得在訴訟過程中予以考慮。 時效的目的,是為了維護法律秩序安定及保護權利人,而時效完成的制度旨在促使權利人及時適當行使權利。至於如何規定時效起算點,以及時效期間長短的問題,是屬於立法政策的問題。倘若如案中丙所說,因持續發生的侵權行為而使時效期間不斷重新計算,則時效期間可能發生無限期的延長,使法律關係陷於不安定的狀況。

大家要注意,時效的一般期間為十五年,但法律會就一些情況訂定較為短的時效期間;以本案為例,因侵權行為而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追討時效則為三年期(除非出現一些特殊的延長時效期間的情況,例如涉及刑事犯罪)。 因此,對於上述案件,應按照《民法典》第 491 條的規定,受害人一旦知悉其有權獲得賠償以及責任人的身份時,便開始進行三年的時效的期間。 很多朋友在維護自己權益時,往往會因為過時效的問題而無法行使權利,故當出現損害時,應儘快徵詢法律意見以便獲得最大保障。 參閱中級法院第1034/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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