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基本法賦予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的權利,而作為立法機關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每屆任期為四年。那麼如果參選人在立法會選舉宣傳期之後没有在其互聯網社交平台上刪除競選宣傳資訊,參選人會否以不作為犯的方式觸犯「加重違令罪」?
相關案情簡述如下: 「參選人A為澳門第六屆立法會選舉某組別參選團隊的候選人,於2017年9月16日(即進入禁止宣傳期後),治安警員在網上瀏覽及巡查過程中,發現參選人A的社交平台FACEBOOK個人專頁內,仍貼有其參選團隊的相片及影片等宣傳資訊。
參選人A因此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10條第3款,以及選管會指引第1節第2點及第2節第4點配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 其後初級法院作出審理後,判處參選人A觸犯被控之罪行,並判處四個月徒刑及緩刑一年執行之刑罰。參選人A不服,認為有關裁判於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錯誤適用法律及量刑過重,故參選人A以此作為上訴理由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中級法院在審理後認為,涉案之FACEBOOK個人專頁是參選團隊的工作人員開設並維護、參選人A常居於內地、內地禁止使用臉書等事實,均與參選人A是否有使用FACEBOOK的習慣以及能否熟練使用FACEBOOK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係。
另外,參選人A身處內地沒有回澳,在受技術或地理因素約束的情況下,向他人尋求協助,但卻沒有對相應的結果予以最終的確認。作為參選人,同時也是臉書個人專頁的所有人,參選人A完全應當預見到工作人員可能因為某些原因而沒有及時完成受託任務(即委托其幫忙刪除FACEBOOK帖文),但卻未盡到充分注意的義務,進行最終的結果確認,對於可能出現的競選宣傳資訊在互聯網社交平台上繼續流傳的情況,參選人A抱持接受的態度;這個情況屬於或然故意。 此外,中級法院合議庭更指出,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以及相關指引的規定,違規者將按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的規定,構成加重違令罪;立法會選舉是一項十分嚴肅的社會事務,對於有關立法會選舉中的犯罪,普遍預防要求高。
因此,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四個月徒刑、並緩刑一年執行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量刑過重、量刑失衡的錯誤。因此,所有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我們認同兩級法院的見解。事實上,作為參選人的A應窮盡一切辦法確保其應盡的法律義務得到切實的履行,在假手於人的情況下更應該加倍謹慎,否則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適逢第七屆立法會選舉將至(行政長官發佈的第7/2021號行政命令訂定2021年9月12日為立法會選舉日),在此提醒各位不要以身試法,做出與選舉相關的犯罪行為。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選舉法》規定,該等犯罪可以被歸納為三大類別,即關於選舉程序組織方面的犯罪、關於競選活動的犯罪和關於投票及核算的犯罪;另外,亦在此希望所有已登記合資格的選民,於選舉中行使自己的公民權利,投下心中神聖的一票。 參閱中級法院第1311/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