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他人身份證入境且守法意識低不准許緩刑

案情簡述為上訴人A於2018年10月駕駛輕型汽車經關閘口岸的入境車道從中國內地準備進入澳門時,其以兄長B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正本作為其本人之身份證明文件使用並向海關執勤警員出示之。警員發現A與證件上之人容貌不符,且電腦資料顯示證件上之人為個別邊境監控的受監控人士,隨即詢問A的真實姓名,A回答其為“B”本人。

因此,A被初級法院裁定以直接正犯、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7個月實際徒刑。

然而,A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以及未有考慮判處實際徒刑以達到刑罰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實際需要。

中級法院合議庭首先指出,若要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該錯誤必須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引述終審法院於 2001 年 3 月 16 日在第 16/2000 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

讓我們先看看《刑法典》第 251 條(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規定: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使用發給予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意圖使上款所敘述之事實有可能發生,而將身分證明文件交予並非獲發該文件之人者,處相同刑罰。

中級法院合議庭指出,依照上述法律條文的規定,“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在主觀罪過方面,僅要求行為人具有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的意圖,而不要求一定要確切地產生實質損失或獲得利益;此外,此等損失及利益亦非僅僅局限於財產性之損失或利益。根據本案之獲證事實,上訴人向執勤警員出示持證人為其兄長B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正本,並回答其為 “B”本人時,即排除了其是因一時疏忽而錯誤出示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的可能性。實際上,上訴人是意圖逃避澳門特區海關的出入境監控,為著其自身的出入境便利,在明知及故意的情況下使用他人的身份證明文件試圖“闖關”。上訴人作為普通市民,是清楚知悉這種方式的“闖關”屬違法的。即使上訴人不知悉其因先前涉及吸毒的訴訟而被納入個別的邊境監控,此不影響其知道自身的行為是在逃避一般的邊境監控,上訴人仍無法開脫其“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之刑事責任。因此,原審法院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關於暫緩執行刑罰方面,合議庭認為上訴人具有多項刑事紀錄,曾因犯罪而被判處實際徒刑並服刑,亦曾在暫緩執行刑罰期間,因違反緩刑條件而被延長緩刑期。即使上訴人主張其數次犯罪均沒有直接侵犯他人的財產或人身法益,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性均偏低,但綜合考量上訴人的人格、犯罪情節、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可以發現,上訴人沒有珍惜曾經獲得的緩刑機會而改過自新,沒有從過往的刑罰中汲取教訓,再加上其守法意識低,對自身行為的負面價值和危害性缺乏重視。鑒於此,實在難以令人相信給予上訴人緩刑,其會約束自己日後的行為,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並重新納入社會。綜上可見,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可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徒刑必須實際執行。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我們認同中級法院的上述理解。誠然,“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所保護的除了被使用身分證明文件本人的個人法益外,亦保護行為人於使用相關文件時在法律證明層面上的交易安全與可信性等集體法益。刑事法律對此等法益的保護並不僅限於相關違法行為實際上對第三人或社會造成任何實質損失或為行為人或第三人獲取實質利益;換言之,“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屬於行為犯。故此,我們不應為着日常生活中的便利,如使用他人身份證謊稱已成年、使用他人身份證進入賭場或進出其他受年齡或身份限制的場所等,此等行為均會構成《刑法典》第 251 條規定並處罰的“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

當然,倘若僅是一時疏忽,錯誤出示了他人(尤其是親人)的身份證明文件,而持有這些文件是有一個合理或可接納的理由的話,則未必符合上述罪名的主觀構成要件,因而未必會觸犯相關罪名。

參閱中級法院第1314/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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