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應屬合同責任還是非合同責任?

仁伯爵綜合醫院作為澳門現時唯一的公立醫院,肩負起重大的社會責任與市民的期盼。倘若不幸出現醫療事故,那麼公立醫院中作出的醫護行為造成的民事責任,是由原告去證明有關醫療服務存在醫療過失?還是由醫療服務提供者去證明其本人沒有違反義務?

相關案情簡述如下: 「孕婦A到公立醫院就診,分娩過程未出現明顯問題。隨後,孕婦A轉到產後室接受點滴補液注射。當時負責的護士B沒有為其量血壓和計算失血量,也沒有察看子宮收縮情況以瞭解是否一切良好。 其後,孕婦A兩次摔倒且出血很多。護士B和護士C聞訊後趕到病房,但護士B首先是換了沾有血迹的床和衣服,然後才為孕婦A量血壓。

當護士B發現血壓數值異常時叫來產科醫生D,但產科醫生D來到時已發現孕婦A處於昏迷狀態且必須立即輸血。 由於還是實習醫生的D認為自己不具備輸血的技術能力,遂決定叫醫生E來幫手,醫生E來到後立即要求給孕婦A插管,而隨後趕到的醫生F和醫生G亦發現其心肺功能停頓。面對這種狀態必須用適當器材,但他們所在的樓層沒有該等器材,故此醫生G將用於新生嬰兒的器材給孕婦A插管,而隨後醫生F從其他樓層取了合適器材以更換成較大的導管。

儘管孕婦A恢復心臟跳動,但中樞神經系統已受到嚴重傷害,最終孕婦A被轉到深切治療部後搶救無效死亡。 因此,已故孕婦A的配偶及兒子於行政法院針對護士B和衛生局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行政法院法官認為本案涉及的是醫院的合同責任,裁定免除護士B的責任並判處衛生局向原告支付賠償。 衛生局不服,遂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裁定該上訴敗訴及維持第一審的決定。

衛生局仍不服,故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爭議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與同一法院的另一個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 針對上述互相對立之裁判,即被上訴的裁判決定,對於公立醫院中給使用者造成損害的損害賠償之訴適用「合同民事責任制度」;而在作為理據的裁判中決定,對同一訴訟適用「非合同民事責任制度」。 第一審的行政法院認為應適用合同民事責任制度,因為在提供衛生服務之範疇內,適用合同責任制度更符合實際和導致更公正的結果;再者,醫療服務提供者的相關責任應參照合同責任的法律制度,具體地說即是提供勞務之法律制度,因為當前事實情況等同於提供勞務合同之情況,而第二審的中級法院亦明確表示贊同行政法院的理解。

然而在本案中,終審法院認為由於澳門衛生局是受第29/92/M號法令規範,當中指出衛生局的職責是提供初級和專科衛生護理服務,而仁伯爵綜合醫院是構成一個次級服務體系。此外,第24/86/M號法令亦對於澳門居民取得衛生護理作出了規範。因此從上述制度可見,終審法院認為没有任何跡象顯示使用者向相關公共醫療機構獲取衛生護理服務是透過合同進行。 另一方面,終審法院認為已故孕婦A是以孕婦、臨產婦和產婦身份獲取免費衛生護理服務的,因此與任何其他孕婦、臨產或產婦一樣是在同等條件下享受澳門公共衛生護理服務制度,而不是以合同方身份進行的,故此是適用非合同民事責任制度。

在非合同民事責任制度中,所有的責任前提(事實、不法性、過錯、損害以及事實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均由受害人即責任之訴的原告負責證明,因為這些屬於《民法典》第335條及續後條款所規定的舉證責任之一般規定。

相反,假設本案是適用合同民事責件制度,則舉證責任是由提供衛生護理服務的技術人員,即本案中的醫護人員,負責證明其作出有關行為時有履行到合同的熱誠,盡心等的義務。 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4條以及《行政訴訟法典》第167條的相關規定,統一司法見解並確定如下見解:「在公共醫療機構內,因向3月15日第24/86/M號法令第3條第2款所指使用者提供衛生護理服務過程中的作為或不作為而要承擔的民事責任具非合同性質。」 換言之,上述的統一司法見解之裁判自公布在《政府公報》時起構成對澳門法院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即除非終審法院有新裁判採取新的見解以取代原本的統一司法見解,否則所有等級低於終審法院的其他澳門法院,都均需按照上述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去審判。

上述統一司法見解僅針對公立醫院,那麽大家可能會產生疑問,就是關於私立醫院中作出的醫護行為造成的損害應承擔何種民事責任?是否也同樣僅屬非合同性質?為此,有必要援引終審法院第34/201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原因是這個裁判就上述疑問作出了詳細分析。 在終審法院第34/2013號案中,終審法院明確指出「因私人機構在向病人提供與其自由約定的衛生護理服務過程中的作為或不作為而產生的民事責任既有合同性質,又有非合同性質。

受害人可以選擇以合同民事責任或非合同民事責任對私家醫生或醫院提起訴訟,但要為自己的選擇承擔風險。」 誠言,區分「合同民事責任」和「非合同民事責任」對於舉證責任而言屬重要。我們認為現行的非合同民事責任制度似乎將就診者相對於醫療服務提供者而言置於不利的訴訟地位(關於不法事實證明方面),因為就診者必須證明同時符合非合同民事責任的全部要件。事實上,就診者一般都不掌握複雜的醫療工作及衛生領域的技術知識,這就使證明變得十分困難或(近乎)不可能。 參閱終審法院第23/200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17/200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以及終審法院第 34/2013 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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