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於2019年11月13日作出以下判決,案情如下: 甲參與了為發出40個私人公證員執照而進行錄取修讀私人公證員培訓課程的開考。在完成培訓課程後,最後評核結果排名第41。甲隨即就最後評核名單提起行政訴願,行政長官於2019年5月30日作出的批示駁回甲的行政訴願並維持其總分不變。
甲向中級法院請求中止行政長官於2019年5月30日作出的批示之效力。中級法院透過2019年9月5日的合議庭裁判否決了請求,理由是該行為屬於單純具消極內容的行為,不能被中止效力;若行為被中止,將嚴重侵害公共利益。 甲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認為涉案的行政行為可被中止效力,因為它對於上訴人而言有明顯的效用。
中止就某項公開招考作出決定之行為的效力對被淘汰的投考人而言具有明顯利益,而且也是切實可行的。隨着效力被中止,判給無法完成,這符合被淘汰的投考人在就判給作出裁決的司法上訴有最終決定之前維持現狀的利益。只有這樣才能確保《行政訴訟法典》第2條所規定的有效司法保護原則。
在本案中,批准中止被上訴行政行為效力的要件是,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的利益造成難以補的損失。只有當損失是難以彌補的,即通過訴訟手段仍不能滿足時,法律才允許中止行為之效力。
然而上訴人沒能在司法上訴中提出執行該行為將對其造成任何難以彌補的損失。 最後,合議庭同意中級法院在對公共利益造成嚴重侵害的問題上所作的分析,認為如果行為被中止效力,那麽為等待司法上訴案有確定的最終裁決所耗費的時間將嚴重侵害公共利益,因為上一次委任私人公證員是在2000年,從那時起到現在,澳門的經濟狀況發生了根本性的改變,目前社會急需更多公證員提供公證服務。 合議庭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裁定上訴敗訴。 我們同意終審法院關於上訴人沒能在司法上訴中提出執行該行為將對其造成任何難以彌補的損失,以及中止涉案的行政行為會對公共利益造成嚴重侵害的結論。
然而,對於終審法院合議庭認為涉案的行政行為可被中止效力的分析,在尊重不同意見的情況下,我們並不同意有關見解。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的規定,得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有兩種情況: a)有關行為有積極內容;b)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分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分。也就是說,中止效力程序的標的是有積極內容,或有部分積極內容的行政行為,這是中止效力保存措施的前提要件之一。 具積極內容的行為是指會對利害關係人的法律狀況帶來實質影響或變化的行為,而僅具消極內容行為是指不會改變利害關係人所處的法律狀況的行為。
正如中級法院作述,聲請人本身沒有私人公證員的資格,在被聲請中止效力的行政行為作出後,相關狀況依舊沒有改變,因此該行為僅具消極內容。另外,由於該決定並不涉及委任任何准考人,而是決定維持聲請人本人總分不變,因此有關行為不產生積極效果,也就是說,不會為聲請人帶來直接影響。
如按照終審法院的理解,只要中止行為的效力對利害關係人而言具有明顯利益,行政行為即可被中止效力,那麼其實不論積極還是消極內容行為都可以被中止效力,因為任何私人的申請遭行政當局否決後,中止相關行政決定(不批准申請的決定)的效力,都會對利害關係人有利。 綜上所述,我們同意中級法院的見解,即本案所涉及的行政行為屬於單純具消極內容的行為,不能成為中止效力程序的標的。 參閱終審法院第112/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及中級法院第713/2019號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