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愛開始的婚姻卻以無愛被終結

婚姻本應是一生一世的承諾,而離婚是婚姻的終結,也代表這個一生一世的承諾破裂。根據《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條a項規定,“事實分居”連續兩年可以作為其中一種聲請訴訟離婚的依據。可是如果因為工作、留學等原因與妻子分居逾兩年,然後又因為感情轉淡希望和妻子離婚,可以以事實分居已逾兩年為理由聲請訴訟離婚嗎?

相關案情簡述如下: 「甲與乙於1984年9月6日在澳門登記結婚,甲因工作關係經常內地、澳門兩邊走,與妻子乙聚少離多,漸漸夫妻二人感情轉淡,自2011年3月起,甲差不多每晚均會返回內地居住,自此,甲與乙分開居住,各自生活,甲及乙雙方已不再存有同飲、同食及同住的關係,甲因此欲提出離婚。

初級法院指出,構成事實分居必須同時具備兩項要素:一為客觀事實夫妻不再共同生活,;二為主觀要素,夫妻一方或雙方具有不再共同生活的意圖。僅在此兩項要素同時存在時,方可發生事實分居。而計算事實分居逾兩年的期限必須由夫妻分開居住且夫妻雙方或其中一方已有意圖不再重拾共同生活時方開始計算。

初級法院還引用了中級法院2009年12月10日第74/2008號司法裁判: 「一、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638條第1款有關可成為該法典第1637條a項所指的訴訟離婚合法理由的「事實分居」的法律定義,祇有「夫妻雙方不共同生活,且雙方或一方具有不再共同生活之意圖時」,才可被視為事實分居。 二、這是因為立法者僅把分居者純粹以不想與配偶再過共同婚姻生活的意圖而作出的與配偶實際分居行為所構成的連續分居期間,算入可導致合法離婚的1637條a項所指的「事實分居」期。總言之,祇有在夫妻感情破裂下的分居才算是真正的分居。」

經聽證後,法院認為無法證明甲完全沒有返回澳門的家庭居所以及其與乙完全沒有以同桌、同床及同住的方式共同生活,在事實層面上未能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再共同生活,故不符合事實分居的法定要件,因而判處離婚請求不成立。 甲不服判決,於是上訴至中級法院。甲聲稱自己自2011年3月離澳在珠海獨自生活,就算日常工作完結後,寧願住在貨櫃車車頭也不願意回澳門的家住。

以及甲附入卷宗的文件證實到甲有百分之七十五的時間都不在澳門過夜,證明甲的主觀意願是不想與乙重建夫妻生活。因此甲認為被上訴判決在這方面的事實判斷,沾有『錯誤認定事實』的瑕疵,將使被上訴判決被宣告無效。 中級法院認同初級法院對獲證事實的見解,認為甲因工作關係,較多時間在外渡過,而非基於雙方感情破裂而分開居住,單純的事實分開不能構成離婚的理由,根據Antunes Varela教授的觀點:若兩夫妻其中一人移居他方但兩人仍維繫着深厚感情關係,即使兩人沒同住一屋,沒同床共寢和沒同桌就餐,單純的事實分開亦不應構成離婚的理由。

鑑於一審法院獲證事實並不足以顯示二人婚姻破裂,相關事實未能被解釋為事實分居,所以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我們同意法院的見解,首先根據《民法典》第 1638 條第 1 款的規定,以事實分居為理由而提起訴訟離婚,不僅需要主張及證明夫妻雙方客觀上不再共同生活外,還需要證明雙方或一方主觀上不再具有共同生活之意圖。針對主觀要素,是很難確定到夫妻某一方具有不再共同生活這個想法的準確的時間點,需要有更為具體的證據支持;而在本案中僅僅只是證明到甲有百分之七十五的時間不在澳門過夜,未能證明甲沒有與乙如夫妻般的共同生活,同食、同住及同床而睡,且單純分開兩地生活並不代表雙方已不存有共同生活的意圖,因為畢竟以現今的社會環境,夫妻雙方需要長期分隔二地居住亦屬普遍,但這不意味著夫妻關係會疏遠。

鑒於甲未有成功主張和舉證證明其之所以與乙分居或繼續維持與乙分居是基於與甲乙之間的感情破裂所導致,因此事實分居的各要件未有全數成立。 在此作最後補充,正如上文所述,考慮到證明夫妻任一方不再具有共同生活的意圖存有一定困難,司法慣例往往會視原告提起訴訟離婚的一刻為確實不具有共同生活意圖的起始時間點;因此,對於上述案例,倘若甲現在再次提起離婚訴訟,且能夠證實在澳期間都沒有與乙同住同食,則法院認定存在事實分居的機會會相對較高。 參閱中級法院第635/2015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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