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通知內容要準確

澳門公共行政當局所有機關對於法律規定的情況有作出通知的義務,那麽如果行政當局對於行為是否可被提起司法上訴方面給出了錯誤的指示,以致被通知人採取了錯誤的行動,提起了司法上訴而非應有的行政申訴,到底應否給予此利害關係人對其申訴作出更正的機會?

相關案情簡述如下: 「甲於 2013 年 5 月 20 日向治安警察局遞交了一份發出使用及攜帶自衛武器准照的申請,但所遞交的申請未獲治安警察局局長批准。治安警察局於 2013年 10 月 4 日通知甲針對該行政行為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因此,甲及時地針對治安警察局局長的批示向行政法院提起了司法上訴。

然而,行政法院於2014年10月31日裁定被訴行為不具可訴性並駁回司法上訴,駁回理由是該行為不是最終確定行為,應先向作出行為者之最高上級提起必要訴願。甲不服行政法院駁回其司法上訴,故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6年3月3日裁定甲之上訴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因此,甲遂於 2016 年 3 月 18 日就治安警察局局長的批示向保安司司長提起訴願。其後,保安司司長駁回其訴願,並維持了治安警察局局長的批示。 這次甲針對保安司司長拒絕其申請准照的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中級法院透過2016年6月16日的合議庭裁判駁回了針對保安司司長的訴訟,駁回理由是被上訴行為不具可訴性,因為向司長提起的必要訴願逾時提起,導致隨後不可提起司法上訴。

甲仍然不服,故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 在本案中,治安警察局應按《行政程序法典》第70條的規定向甲作出通知,而治安警察局就其必須告知的內容作了錯誤說明,以致甲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是錯誤的。甲之所以這麼做是因為被行政當局的通知誤導了,通知上指出針對被通知的行為可提起司法上訴。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11條第6款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不得使當事人因辦事處所犯之錯誤及其不作為而受損害」。終審法院認為上述規定不僅適用於法院辦事處,而且也適用於負責就可被提起申訴的行政行為作出通知的行政部門的一般性原則。

事實上,由於將行政行為通知給個人的行政當局依法應指出行為是否可被提起申訴、向哪個部門提起以及在什麼期間內提起,因此如果行政當局給出了錯誤的指示,以致被通知人採取了錯誤的行動,那麼應給予利害關係人對其申訴作出更正的機會,因為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讓利害關係人因行政部門的錯誤和遺漏而遭受損害。 由此可見,鑑於中級法院認定治安警察局出現了錯誤(針對有關行為須先提起必要訴願,不能直接提起司法上訴),並基於此駁回了司法上訴,該裁判已轉為確定。

甲自裁定須提起必要行政申訴的確定性決定之日起開始計算的訴願的法定期間內已提起必要訴願。在該訴願被駁回後,甲又在法定期間內針對該行為向中級法院提起了司法上訴,故訴願屬適時提起,因此被上訴行為具有可訴性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由中級法院在不存在其他妨礙性原因的情況下對司法上訴的實體問題作出審理。

為了更好地分析行政當局作出有瑕疵通知之後果,有必要援引終審法院第26/200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以作對比,原因是兩個裁判在法律適用上出現不同。在終審法院第26/2004號案中,行政當局在通知中遺漏指出對有關決定是否可以提起司法上訴,法院在法律依據上是適用了《行政程序法典》第9條第2款的規定:「公共行政當局須對以書面方式提供予私人之資訊負責,即使該等資訊非屬強制性提供亦然」。

申言之,僅針對以書面方式提供之資訊,行政當局才須承擔相關責任。 在絕對尊重對同一法律問題之不同見解下,我們認為針對行政當局作出有瑕疵通知,以《民事訴訟法典》第111條第6款的規定去解決有關的法律問題似乎對於被通知人而言可以得到更大的法律保障。

因為《民事訴訟法典》第111條第6款明確規定了在任何情況下,當事人不得因為辦事處所犯的錯誤而在程序內受到損害,而且相關錯誤涵蓋書面和非書面的情況;相反,《行政程序法典》第9條第2款則僅規定書面錯誤的處理方法,且立法者只是很概括地以「負責」一詞去論述,那麼到底是一個什麼程度的負責?似乎很難從條文中直接找到答案。

隨着時間荏苒,之前普遍的司法見解立場可能亦會基於種種的原因而有所改變。誠然,相同的法律問題並非僅有唯一的解決方法和法律適用,我們更應在每一個具體個案中作出具體分析。面對行政當局作出有瑕疵通知或其他不法侵害,最重要是要懂得如何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參閱終審法院第30/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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