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對子女的扶養義務何時完結?

24歲兒子決定繼續修讀碩士課程,向初級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父親按月支付扶養費,直至其完成碩士課程,因為其沒有工作。到底這名兒子可否根據《民法典》第1729條、第1735條及第1844條及續後之規定作出如此請求?

案情簡述:甲乙二人於1989年1月在澳門註冊結婚,婚後育有兩子丙和丁,分別於1991年和1992年出生。2008年,丁前往加拿大讀書。2010年,甲乙二人離婚。2016年5月,丁取得英屬哥倫比亞大學科學(化學專業)學士學位。畢業後,丁一直沒有工作,而是選擇繼續修讀碩士課程。

2016年9月,丁針對其父親甲向澳門初級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提起提供扶養之訴,要求後者按月向其支付一定金額的扶養費,直至其完成碩士課程為止。 初級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對案件作出審理並指出,根據《民法典》第1735條的規定,如子女在達至成年或親權解除時仍未完成學業或其他專業培訓,則父母仍須在合理限度內承擔供給子女生活所需及承擔子女在安全、健康及教育上開支之義務,而義務之存續期以正常完成有關學業或專業培訓所需之時間為限。

本案的關鍵在於弄清楚如何理解法條中所指的“學業或其他專業培訓”。 法庭認為,“學業或其他專業培訓”指的是人獲取知識,從而使其能夠從事某項職業,以便最終成為一個獨立主體的過程。一般而言,不論採用何種教育制度,學士學位或本碩連讀學位都已經足以令人進入勞動市場,因此只要取得了學士學位或本碩連讀學位,就算是完成了學業或專業培訓。

高於這個學位的碩士和博士課程,已經屬於在大學教育的基礎上更為深入地學習和研究,以便獲取特定領域更為專業的知識的層次,不在上述法條所指的“學業或其他專業培訓”的範圍之內。 本案的原告出生於1992年,在其於2016年完成大學本科課程時已經年滿24歲。原告取得了學士學位,已經可以從事某項職業。如果此時再要求他的父母或其中一方繼續承擔他取得更高學歷的開支,那將是違背《民法典》第1735條的立法精神的。基於此,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駁回了原告丁的訴訟請求。

丁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 中級法院合議庭經審理後,指出原審法院的判案理由是正確的,並補充強調,在本案中上訴人之所以沒有工作而是選擇繼續修讀碩士課程,並不是因為他學歷不夠,因為他完成了學士學位課程即賦予了其比足夠獲取工作的能力更高的文學水平,只是因為他只想找到對口的職業及不想從低做起,他選擇繼續研究、修讀碩士或博士只是為了在學院多待幾年。然而,此時其父親已經沒有繼續承擔其開支的義務,尤其承擔其獲取其他學位(碩士或博士)之成本開支,因為這並非《民法典》第1735條的立法精神。

當中讚揚初級法院精闢的見解,其指出《民法典》第1735條需要結合第1734條理解:“父母供給子女生活所需之義務及承擔子女在安全、健康及教育上開支之義務,按子女能以其工作所得或其他收益承擔該等負擔之限度而獲解除”。為了解決父母是否需要供養子女至完成修讀學士以上的課程,需要了解“instrução”(教育、教導、教學)的概念。此概念可因所涉主體當時的社會、文化等因素而有不同的準則。綜觀不同的法律體系中所包括的義務強制教育制度,其並不包括大學教育。

更有見解認為低收入家庭中的父母並不承擔子女的大學課程費用。 參考29個歐洲國家均簽署了的Tratado de Bolonha,及以總括其他國家的標準,完成修讀學士學位或本碩連讀學位即視為完成了高等教育。而此等之上的課程就不被視為一個個體所必需的“instrução”(教育),由於其已經成為一個能在市場上從事職業活動的獨立個體。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上訴敗訴,維持了初級法院的判決。

我們同意兩法院的上述見解。我們認為《民法典》第1729條所規定的“父母與子女應互相尊重、幫助及扶持”,當中的義務是相向的,即父母要對子女作出扶養之餘,子女到了其具有能力承擔相關的扶養義務便應對其父母作出相應的給付。雖然法律並沒有對這個給付義務明確地設定一個結束期,但從公平和合理角度出發,應視乎主體所在的社會當時的準則來決定。

誠然,一位24歲的學士畢業生,在澳門現今社會的準則是具備足夠工作能力的成年人。他除了應承擔對父母的扶養義務外,在道德上亦應履行其社會責任,積極尋找工作為社會作出貢獻。 事實上,不應單純以學習意欲為由而要求父母無了期地承擔所謂的扶養義務,否則便會出現不公平,甚至濫用的情況。

法律對於權利行使設定了一條明確界線,《民法典》第326條規定,當行使權利明顯超越基於善意、善良風俗或該權利所具之社會或經濟目的而產生之限制時,便屬於不正當行使權利,法院不應該容許這些不正當行為。 參閱中級法院第282/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分享貼文:

相關貼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