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本澳特留份繼承制度的一些反思

筆者在電視上看到關於鄰埠的一則關於一對相依為命的父女新聞,50多歲的聾啞女兒在父親病逝後,發現父親在死前21天立了遺囑,將其唯一的單位業權全贈予一名女子。 筆者對事件始末了解極淺,不便對之作任何評論。 然而,上述事件使筆者反思相關故事是否會在澳門發生。 與鄰埠不同,本澳的繼承法中規定了特留份繼承的制度。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994條的規定,「依法須留給特留份繼承人,以致遺囑人不得處分之財產部分,稱為特留份。」換句話說,特留份制度是指法律規定的,限制遺囑人透過遺囑處置其死後的所有財產的制度;特留份則是由法律規定的由特定的人士繼承的遺產份額。特留份制度旨在保障與被繼承人關係較為密切的人對遺產的權利,儘量避免他們因被繼承人的意願而受損。

按照《民法典》第1995條的規定,特留份繼承人包括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直系血親尊親屬,並按照為法定繼承所定之順序及規則而繼承,且特留份的具體份額會因應特留份繼承人的人數而有所不同,具體份額視乎情況分別為1/4、1/3和1/2。 亦即是說,遺囑人在訂立遺囑時最高是會被限制處分自己一半的財產(例如當由配偶與子女共同分享特留份或特留份繼承人為兩名或以上的子女)。

因此,倘若鄰埠的上述個案發生在澳門,則女兒的權利會有一定的保障,因為即便其爸爸真的自願訂立相關遺囑,考慮到遺囑處分損害了特留份(死者的遺產只有一個住宅單位),遺囑受益人有可能是無法完全取得相關單位的整個業權。 在筆者的執業過程中,有時都會聽到當事人對特留份這個制度有微言,認為不應限制財產擁有人對其死後財產的自由處分權,更有人會想如何規避這個制度的適用。 曾聽說有人表示只要在生前處理好自己所有的財產,便可以不將遺產留給特留份繼承人或降低可分配遺產之金額。

然而,立法者早已指定機制保障一些損害特留份的情況。 《民法典》第2005條和第2006條規定,當生前慷慨行為或死因慷慨行為對特留份繼承人之特留份造成損害時,可從損害特留份之慷慨行為中扣減為填補特留份所必需之部分。 因此,當死者在生前將所有或大部分財產無償轉讓予他人或透過遺囑處分而導致特留份繼承人的特留份受有損害時,特留份繼承人可以要求進行相關扣減。

倘若死者生前是將其財產作有償轉讓,則情況會變得比較複雜。如果特留份繼承人認為特留份受損,則必須證明相關轉讓行為並非有償,或即時為有償,有關轉讓價格明顯過低。 由此可見,在生前分配好所有資產並非必然可以避免特留份繼承人繼承遺產,更有可能導致死後出現訴訟爭議。 誠然,澳門法律的確規範了在繼承時不適用特留份制度的情況 — 剝奪特留份繼承人的特留份,但相關情況並非容易發生。

只有當特留份繼承人故意作出了一些損害被繼承人(或其親屬)人身、財產或名譽的行為或違反對被繼承人的扶養義務等,並在符合其他法律規定的要件下,被繼承人可以在生前透過遺囑剝奪相關人士的特留份。 事實上,市場上越來越多人開始利用金融手段來預先安排遺產分配,例如成立私人信託或透過人壽保險處理。首先,目前本澳並沒有信託相關的法律制度,故即使成立私人信託,往往都是透過海外離岸公司處理,所適用的會是海外的法律,故必須小心留意;另外,購買人壽保險的確可以減少遺產價值,因為受保人死後所衍生出來的保金並不屬死者的遺產,但大家仍需要留意歸扣、抵充、贈與之減少以及債權人撤銷權的規定(《民法典》第444條)。

為此,對於本澳這個商業往來不斷增長且市場不斷向外擴展的城市而言,我們應否反思特留份制度是否合適,或者反思這個制度會否窒礙經濟發展。 誠然,在一些發達國家,主要是英美法系國家,經濟規模龐大,公司業務發展必須順暢,不應受特定人士的過世而受到影響,故對遺囑處分一般不會有太大限制,以便資產所有人按其意願將資產轉給合適的人士,以體現資產傳承和業務發展的目的。

我們應該作出取捨,著重保障繼承人的利益還是更多考慮經濟上的利益? 當然,筆者並沒有任何數據或理據支持特留份制度必然會影響經濟發展,但我們可以參考其他地方的機制來分析是否有其他可能性來更好平衡繼承人利益和其他方面的利益。 在英美法系,雖然沒有直接規定特留份制度,但司法判例和有關成文單行法律都會有保障繼承人利益的地方。

在英國,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如其對配偶、未成年及不能自立生活的子女未有在遺囑中作適當安排,法院可以應此等權利人的申請而命令由繼承人的遺產中取得相當撫養的金額;而英國繼承法對撫養金額的規定具有很大彈性,數額由法院因人、因時、因地而定。 在美國,凡適用《美國統一繼承法》的州份都賦予被繼承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獨立生活的子女享有宅園特留份、豁免財產、家庭特留份的權利,但均不是指向具體或特定的財產,而是從被繼承人財產中提取一定數額價值的財產,故其特留份僅為債權性質。

由此可見,大陸法系國家特留份制度更偏重保護家族利益,防止遺產分散。英美法系國家規定特留份權利人時更看重繼承人的需要,不僅要求權利人具有配偶子女身份,而且還要有受扶養的客觀需要,如未成年及不能自立生活等。因此,英美等國特留份的形式更具有多樣性,特留份權利的實現途徑也各有不同(引自楊立新和麗軍,《對我國繼承法特留份制度的再思考》)。 筆者無意從立法的角度評價是否應該制定特留份制度,因為每個制度都無可避免地有其利弊,且每種制度都必然有其支持者和反對者,但是否可以參考英美法系的制度,在保障特定繼承人利益的大前提不變下,是否可以讓繼承制度變得更加靈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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